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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32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农民。2012年4月14日因吸毒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吉某采取钻窗手段,进入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工业园区金立源药业有限公司109室被害人吕某户内实施盗窃,窃得已损坏黑色手机一部、软壳阳光利群香烟两包、人民币440元。2、2015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吉某采取窗外徒手取物手段,在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原华锋公司二楼205室被害人程某租房窗户边,窃得金色viv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45元。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吉某盗窃2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1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被告人吉某供述,被害人吕某、程某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发票复印件,相关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绍兴市上虞区价格认证中心绍虞价鉴字(2015)第29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和截图,行政处罚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吉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有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吉某退赔给被害人吕保亮人民币四百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尧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