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12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长沙某KTV保安,住湖南省汉寿县株木山乡姚家坝村某组某号;2015年9月1日因涉嫌本案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琼,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杨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20时许,陈某及林某某、尹某某等人至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世纪金源大酒店负一层某KTV唱歌。期间,陈某等人在V001包厢内唱歌并饮酒。次日2时许,陈某及林某某、尹某某等人欲离开,此时陈某用脚踢V002包厢的门被被告人周某某发现,周某某上前制止,随即双方发生口角,陈某朝周某某的后脑勺拍了两下。为了避免事态严重,双方被林某某、尹某某及KTV其他工作人员拉开,周某某去到空余包厢休息。随后,周某某越想越觉得气愤,便从KTV后门处找来一根长约1米的蓝色木棍回到V002包厢外走廊,朝林某某的腰部打了一棍,朝尹某某腿部打了一棍,之后又朝陈某的右手臂、头部打去,陈某当即头部流血被打倒在地。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损伤特点,其1、闭合性颅脑损伤:a)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形成伴脑受压症状体征b)右额颞叶、左额叶脑挫伤c)左额部硬膜下出血d)蛛网膜下腔出血e)右颞骨骨折2、头皮挫裂创应予认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林某某1、头皮挫擦伤2、左眼睑钝挫伤3、肢体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应予认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尹某某1、右小腿皮肤裂创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病历资料、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照片、证人王某、雷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林某某、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件、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害人陈某因酒后踢门的行为而引发纠纷,被告人周某某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陈某等人的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被害人陈某的不当行为从而引发矛盾,被害人陈某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对被告人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杨琼提出被害人陈某酒后滋事,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杨琼提出本案几名证人证言证实内容有出入,存在矛盾之处无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证人王某、雷某等人均为案发现场目击证人,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用木棍击打被害人陈某等人的事实,与周某某所供述的经过基本一致,且与公安机关从现场调取的监控视频内容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杨琼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丹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人民陪审员 莫莉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