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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2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镇分理处与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镇分理处,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822民初1142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镇分理处,住所地麻镇街。负责人杨军,男,汉族,1975年7月25日出生,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镇分理处主任,住本单位家属房。委托代理人刘妍,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镇分理处(以下简称:“府谷农商行麻镇分理处”)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候虎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妍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府谷农商行麻镇分理处申请贷款,被告王某某、陈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经审核,原告府谷农商行麻镇分理处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王某某、陈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7月18日,月利率为9.9‰,采取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清偿借款的方式。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发放了15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未归还本金15万元,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5月6日。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都拒不归还。就此,原告只好诉诸法律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贷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该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提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陈某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是现在由于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知道自己已经违约,希望调解解决。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陈某某、张某某借款的事实与被告王某某、陈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提供担保,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共同向原告的府谷农商行麻镇分理处借款150000元人民币,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陈某某、张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7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陈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为王某某、陈某,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仅将利息结至2015年5月6日,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做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陈某做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并承担逾期的罚息(罚息从2015年7月19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按月利率14.4‰计算)。二、被告王某某、陈某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候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永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