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开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开民初字第947号原告李某,德州市公路管理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孙伟,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丙福,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勇,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经济开发区嘉诚尚东小区B区1号楼3单元3楼东户。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振勇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兰及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杨云卿于1959年在平原县王打卦乡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德城区东风东路13号德州市公路局宿舍3号楼2单元202室。1968年左右,原告和杨云卿共同收养了当时只有2周岁的杨振勇。后对被告的生活、教育、工作悉心照顾。杨云卿于1997年6月去世,被告现已成家立业。原告现已77周岁,正应安享晚年,可是被告却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还曾多次到原告家中打砸,特别是被告妻子多年不上门,来了几次都是拿刀威吓原告,砸毁其生活用品。因原、被告的矛盾不可调和,多次惊动公安机关出警。现原、被告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被告杨振勇辩称,被告一直尽赡养义务,原告生病时被告对原告尽心尽力照顾,如果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被告要求原告给其找到家,改其姓氏,村书记签字后,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其丈夫杨云卿约在1968年收养2岁杨振勇为子,并将其抚养长大。杨云卿于1997年12月去世。近几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多次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诉来本院,以原、被告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原告主张解除收养关系,提交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近几年来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导致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当庭表示,只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因其有工资,不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于1968年左右收养被告为子,虽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但其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且亲友、群众公认,原、被告存在事实收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是否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体会最为直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人证言,可见双方的关系已经恶化,原告作为收养人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且被告也早已成年,其理由正当,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让老年人度过一个愉快的晚年,对原告主张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振勇之间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梅审 判 员 马 珂人民陪审员 徐金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