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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0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谭拾孝与哀康申、郭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拾孝,哀康申,郭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2245号原告:谭拾孝。委托代理人:张征宇、简艳芬,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哀康申。委托代理人:哀祖成。被告:郭惠芬。原告谭拾孝诉被告哀康申、郭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拾孝的委托代理人张征宇、被告哀康申的委托代理人哀祖成、被告郭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拾孝起诉称,被告哀康申因生活需要,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3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至今未还,而被告哀康申、郭惠芬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哀康申口头答辩称,2016年2月7日仅收到转账的30000元,借条上记载的现金20000元实际是利息,故未实际交付。事后分别于2016年3月7日和3月21日分别归还原告20000元和5000元,实际尚欠5000元。被告郭惠芬口头答辩称:2013年12月15日开始与被告哀康申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2016年3月已经离婚,自己在分居后一直居住在绿都锦苑,而被告哀康申居住在汇丰新村,双方无经济往来,其所借款项不存在用于家庭共同需要的可能。原告谭拾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哀康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至同年3月7日,交付方式为现金20000元及银行转帐30000元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将30000元借款转账交付被告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哀康申、郭惠芬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只收到30000元,现金20000元并未收到。被告哀康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手机录音1份及银行卡取现凭证1份,欲以证明被告哀康申已经归还原告25000元,其中5000元系由李红芸汇入哀康申账号7100元取现5000元,在2016年3月21日还给原告。对上述证据,原告谭拾孝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其中银行卡取现凭证与本案无关。录音证据系通过百度云传来,属于传来证据,故不应采信。相反该录音中原告承认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惠芬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两被告起草的《情况申明》一份,并由复兴社区居委会及嘉杭物业管理公司桐乡分公司绿都景苑服务中心盖章,同时有汇丰新村及绿都景苑小区六邻居签名,欲以证明双方已经分居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告谭拾孝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社区的证明不能证明两被告实际已经分居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哀康申提交的证据1录音以及汇款凭证,从证据形式上看,手机录音系视听资料,属电子数据范畴,必须完整且无疑点,现有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无法作出确定的判断,且即使认定,也无法证明被告欲以��明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至于证据2汇款凭证,只能证明李红芸汇入被告哀康申账户的事实,是否取现用以归还原告5000元,缺乏必然的关联性,故亦不予采信;至于由两被告出具的《情况申明》,系由两被告自行出具,如果确属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应当同时由单位盖章及负责人签名、经办人签字等形式要求,而该证据不符合上述要求,故没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被告哀康申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出具亲笔书写借条一份,载明:3月7日前归还,20000元现钞,30000元打卡(6228480348310602175)。当日,原告将30000元汇入指定账号,另以现金方式交付20000元。被告哀康申除提供自己公民身份证外,另提供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还。同时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31日登记离婚,离婚时载明“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中位于梧桐街道绿都景苑9-1幢1单元302室的房屋以及两辆轿车归被告郭惠芬所有,位于梧桐街道汇丰新村37幢201室的房屋属哀康申所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哀康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两被告对借条真实性皆予认可,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焦点在于:一、借款实际金额以及是否已经归还25000元?二、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关于焦点一,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从庭审陈述及现有证据分析,借款分别以现金20000元、银行汇款30000元的方式支付。被告���辩只收到银行转账的30000元,现金20000元并未收到,此说有违常理,更无证据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借款交付金额为50000元;至于是否如被告抗辩称已经归还原告25000元的主张,根据证据规则“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如果归还借款应由原告出具收条,或者其他证人证言加以证明。但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故其已经归还25000元的抗辩主张实难得到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惠芬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有证据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哀康申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两被告结婚登记书,以此表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以及偿还能力,原告此举应当尽到善意第三人的注意义务。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告哀康申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同时被告郭惠芬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哀康申、郭惠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哀康申、郭���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梦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