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江文友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文友,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白时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8行初45号原告江文友,男,汉族,1943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东泉镇。委托代理人王宁(一般代理),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陈刚,区长。委托代理人高峰,系重庆市巴南区森林警察支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魏忠伟,系重庆市巴南区林业局林权改革办公室职工。第三人白时合,男,汉族,1949年11月2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姜家镇。原告江文友诉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林权证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月22日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文友诉称:1981年原告家分得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姜家镇槐园村冬笋埫的林地3.11亩作为原告的自留山,于1981年取得了巴县府林()个证字第0289***号《林权证》。2009年4月16日,被告错误将原告拥有的林地确认给第三人白时合,并向第三人白时合颁发了巴南林证字(2009)第130610****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颁发给第三人白时合的巴南林证字(2009)第1306100****号《林权证》。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辩称:1、第三人白时合的巴南林证字(2009)第1306100****号《林权证》上记载是3.5亩,与原告的巴县府林()个证字第0289***号《林权证》记载是3.11亩,面积不一致,小地名与四至介畔不一致,不重合,不是同一地块上确认的不同的林权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对林权证产生争议的,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没有向被告申请处理,其程序不合法,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白时合述称:同意被告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1年取得巴县府林()个证字第0289***号《林权证》。2009年第三人白时合取得了巴南林证字(2009)第1306100****号《林权证》。原告认为,被告2009年4月16日将原告拥有的林地确认给了第三人白时合,并向第三人白时合颁发了巴南林证字(2009)第1306100****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因该《林权证》争议纠纷,未向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直接以前述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就第三人白时合取得的巴南林证字(2009)第1306100****1号《林权证》,认为被告将原告拥有的林地使用权确认给了第三人白时合,并向第三人白时合颁发了巴南林证字(2009)第1306100****号《林权证》,为此产生的争议。原告依此规定应当先向当地的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2015年4月2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文友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6日颁发的巴南林证字(2009)第1306100****号《林权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家琴人民陪审员 何 丽人民陪审员 胡晓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露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