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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春浩、周秀花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顺亚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春浩,周秀花,李娜,张某甲,张某乙,北京顺亚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浩,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花,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无业。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以上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李娜,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塘沽区上海道碧海鸿庭*栋2门****号,系二被上诉人张浩然、张某甲之母。身份证号码:1311271981********。原审被告北京顺亚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顺亚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刚,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11日13时20分,驾驶人孟凡松驾驶鲁N×××××号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行驶至257KM+300M处,与宋文辉驾驶的京A×××××/京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间慢速车道内发生追尾,造成鲁N×××××号乘车人张某丙死亡,孟凡松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勘验认定,孟凡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宋文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张某丙无责任。驾驶人孟凡松系鲁N×××××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司机,驾驶人宋文辉系京A×××××(京A×××××挂)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司机,被告北京顺亚邦公司系该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驾驶人宋文辉系被告北京顺亚邦的雇佣司机。京A×××××(京A×××××挂)车在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春浩系死者张某丙之父,出生于1955年3月3日,被扶养年限为20年,原告周秀花系死者张某丙之母,出生于1954年12月27日,被扶养年限为19年,原告张春浩、周秀花有扶养人2人,系二原告之女张艳和本案中的死者张某丙。原告李娜系死者张某丙之妻。原告张某甲系死者张某丙之子,出生于2004年5月30日,被扶养年限为7年,原告张某乙系死者张某丙之子,出生于2007年10月19日,被扶养年限为10年,原告张某甲和张某乙共有2个扶养人,分别为死者张某丙和原告李娜。死者张某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春浩、周秀花、李娜、张某甲、张某乙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春浩、周秀花、李娜、张某甲、张某乙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653160元(32658元/年×20年);2、丧葬费231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72438元(21850元/年×10年+16204元/年×9年+16204元/年×1年÷2人);4、精神抚慰金40000元;5、处理事故误工、食宿、交通费支出3000元,共计1091718元。本院依被告北京顺亚邦公司和平安北京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在高速××大队存放的交通事故卷宗,该卷宗中有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鉴定报告二份。该事故卷宗显示,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委托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对京A×××××(京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下部防护装置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载明京A×××××(牵)-京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下部防护装置不合格。后,被告北京顺亚邦公司对该鉴定不认可,在高速××大队审核北京市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资质后,被告北京顺亚邦公司委托该公司对其车辆的后下部防护装置弯曲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载明:京A×××××重型半挂牵引车(京A×××××挂)半挂车后下部防护装置弯曲的原因是在京A×××××重型半挂牵引车(京A×××××挂)半挂车后下部防护装置左侧有陈旧性向前弯曲变形的基础上,鲁N×××××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又与京A×××××重型半挂牵引车(京A×××××挂)半挂车后下部防护装置左侧接触造成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孟凡松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宋文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张某丙无责任。被告北京顺亚邦公司和平安北京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车辆后下部防护装置是合格的,被告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唐山宏基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载明被告方车辆后下部防护装置不合格,北京市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载明,京A×××××(京A×××××挂)车下部防护装置弯曲的原因系在车下部防护装置左侧有陈旧性向前弯曲变形的基础上,鲁N×××××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又与京A×××××重型半挂牵引车(京A×××××挂)半挂车后下部防护装置左侧接触造成的。两次鉴定报告明确表明京A×××××(京A×××××挂)车下部防护装置有陈旧性向前弯曲超过标准范围,防护装置不合格,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因驾驶人宋文辉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从而认定被告方驾驶人宋文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方驾驶人宋文辉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张春浩、周秀花、李娜、张某甲、张某乙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计算20年,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死者张某丙生前住所地为天津市,且天津市的相关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6个月,并无不当,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26075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85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主张应当按照河北省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张春浩在景县电力局工作,其存在工资和退休情况,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死者张某丙有四个被扶养人,且其父母均已超过60岁,其子女尚未成年,均需要扶养,被扶养人张春浩、周秀花住所地为河北省××县,被扶养人张某甲、张某乙住所地同死者张某丙的生前住所地,故本院支持被扶养人张春浩、周秀花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被扶养人张某甲、张某乙按照天津市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1850元/年×10年+16204元/年×9年+16204元/年×1年÷2人=372438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主张张某丙所乘坐车辆的司机孟凡松涉嫌交通肇事罪,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五原告起诉的被告为驾驶人宋文辉一方,该被告方不存在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告方驾驶人孟凡松涉嫌刑事犯罪与被告方无关,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支出5000元,但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确有交通费用、误工费用、食宿费用的产生,根据原告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距离远近和其他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尸检费用1500元,但未提交正式的票据,无法证实该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事故还造成驾驶人孟凡松受伤,孟凡松的损失由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686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1580元。故对于原告张春浩、周秀花、李娜、张某甲、张某乙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08420元,超出交强险的983298元,由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2949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春浩、周秀花、李娜、张某甲、张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3409元;二、被告北京顺亚邦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张春浩、周秀花、李娜、张某甲、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春浩、周秀花、李娜、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8元,由原告张春浩、周秀花、李娜、张某甲、张某乙承担3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7350元。宣判后,平安北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我司承担次要责任错误,应承担无责,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事故认定书,已经经事故当事人提出了交通事故责任复核申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追尾的应当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并且,我方标的车辆属于正常行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我司承担次要责任错误。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中北京顺亚邦公司申请了法院调取高速公路录像,以查明我方标的车辆上路行驶时尾部的防撞设施是否为完好的,但是法院却没有依职权调取。三、原审法院计算张春浩、周秀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张春浩户口本显示其在电力局工作,且法院没有做劳动能力鉴定,不能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四、给付精神抚慰金错误,标的车的司机承担主要责任,我司标的车是次要责任,应依据沧州当地标准死亡无责时共计给予60000元的司法惯例计算30%的次要责任,应为60000*30%=180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支出的5000元,因法院已经判决我司给予丧葬费,不应当重复给予。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发还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张春浩、周秀花、李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高速××大队是经过认真勘察事故现场并经过相关的科学数据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结论客观真实,原审依据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正确,且事故相对方未能通过复核申请推翻该事故认定书。2、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已经依北京顺亚邦公司和上诉人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在高速交警大队存放的交通事故卷宗,该卷宗中有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和2份鉴定报告,交警队认定驾驶人宋文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因其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认定该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依据是两份鉴定报告,其中一份是上诉人自己选定的鉴定机构,该两个鉴定机构是依据其专业知识技能并结合科学数据得出的客观且真实的鉴定结论。通过调取高速录像是无法认定事故车辆是否符合技术标准的,所以调取录像毫无必要,是上诉人的无理要求,原审程序合法。3、张春浩没有职业,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张春浩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满60周岁,无需做劳动能力鉴定。4、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5、交通费和处理事故的支出认定为丧葬费的一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浩然、张某甲未到庭,未答辩。原审被告北京顺亚邦公司没有陈述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像、询问笔录及检验鉴定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合法准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的标的车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充分反驳的证据,故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春浩户口本显示其在电力局工作,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丙死亡,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4000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被上诉人主张支出5000元,因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确有交通费用、误工费用、食宿费用的产生,原审根据被上诉人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距离远近和其他情况,酌定3000元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位海珍审 判 员  于长江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米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