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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1与张某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张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450号原告陈某1,男,生于1973年10月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XX,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生于1985年9月2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少君,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1诉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2009年3月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30日生育女陈某2。被告婚后在外打工供养被告和孩子生活。2012年3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4月23日判决准予离婚,同时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并抚养。婚生女现已到上学年龄,原告要求被告让孩子上学,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并要求原告一人承担孩子的生活费和学费,且不准原告探视孩子,故意疏远原告与孩子亲情关系,严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加之,被告与原告再婚前育有一女(现已年满12周岁、上小学五年级),离异后被告再次再婚并有身孕,因此无法照管和抚养陈某2。原告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婚生女陈某2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承担其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生育有三个小孩不实,原、被告仅生育了一个子女,且被告的母亲也愿意照看孩子,同时婚生女自愿随被告生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同年7月30日生育女陈某2。2011年2月28日,原告因虐待被大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2年4月23日,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2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5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陈某2此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并从2013年至今就读于大英县蓬莱镇春苗幼儿园。被告与原告再婚前的2003年12月16日生育女张娜(现随被告母亲生活)。被告现再次再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婚生女及张娜、牛开容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资料、缴款收据、调查笔录、(2012)大英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调查张娜、牛开容笔录、大英县蓬莱镇春苗幼儿园证明、接警登记表、行政拘留通知书、出庭证人牛开容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收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虽以被告不让陈某2上学且被告孕育包含陈某2在内子女三个等为由要求变更陈某2抚养关系,但本院在准予双方离婚时已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及婚生女陈某2的实际生活状况,且原告并未举出有力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对陈某2抚养能力和条件发生了实质性变化,相反若随意改变陈某2的抚养关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思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