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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二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胜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和士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胜利建筑设备租赁站,和士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794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胜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焦作市。经营者赵胜利。委托代理人李五兴,该站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斐斐,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士民,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焦作市山阳区胜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胜利租赁站)与被告和士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五兴、李斐斐,被告和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一份高处作业吊篮租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借吊篮,型号630,层面规格单,租用台数7台、单台日租金40元,从吊篮运至现场后第二日起算租金,随后被告于10月27日又从原告处租赁吊篮四台。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一份高处作业吊篮租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借吊篮,型号630,层面规格单,吊篮长度42米,租用台数7台。单台日租金40元,从吊篮运至现场后第二日起算租金。至承租人施工结束将吊篮拆卸后送至出租方或指定地点结束。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不支付原告租金。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决算被告欠吊篮费用5354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3月26日,被告又出具了承诺书,保证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欠吊篮租赁费用53540元,期间月利息3%,过期不付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现被告的承诺期已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租赁费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现起诉要求:⒈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53540元,利息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暂计算为7495.6元,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租赁费不属实,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元,但现在只有一张原告收到钱时出具的10000元收条,另外5000元的收条找不到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剩余的租赁费,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租赁费5354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⒈租赁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吊篮租用事实、台数、单台日租金为40元;⒉欠条、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53540元的欠条并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确实是被告与原告签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所写的53540元被告已偿还了一部分。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收条,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有异议,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明出具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而被告出具欠条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请求中已扣除了该5000元;收条内容是李五兴书写,该5000元为吊篮款的利息,收条内容中括号内就是“利息”二字,但此处被被告涂抹掉。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组证据中证明、收条均系复印件,原告亦提出异议,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1日、10月19日,以原告胜利租赁站为出租方,被告和士民为承租方,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高处作业吊篮租用合同,分别约定被告租赁原告7台型号630号单层面吊篮和7台型号630号单层面42米长的吊篮,单台日租金均为40元,两次合同均约定从吊篮运至现场后第二日起算租金,至承租人施工结束将吊篮拆卸后送至出租方仓库或指定地点日结束(节假日计算在内);承租方两次所租设备分别限在一代天骄1#楼外保温和5#楼外保温。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吊篮费用535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租赁费53540元,期间利息3%,过期不付愿承担法律责任。此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欠原告吊篮租赁费53540元,并于2015年3月26日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期间利息3%,因被告至今未付此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并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称其已支付原告15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士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山阳区胜利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53540元;二、被告和士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山阳区胜利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5354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和士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审 判 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海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