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执3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亚君、方伟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亚君,方伟立,袁继平,方浩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2执3027号申请执行人金亚君,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住义乌市。被执行人方伟立,男,1963年8月5日出生,住义乌市。被执行人袁继平,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崇文区。被执行人方浩权,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住义乌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义证经内字第65号公证书,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方伟立与袁继平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万商华府2幢2单元606室[房屋所有权证:义��房权证城西字第c001512**号、义乌房权证城西字第c001512**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3)第006-064**号]的房地产。二、查封被执行人方浩权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万商华府2幢2单元602室[房屋所有权证:义乌房权证城西字第c00151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3)第006-064**号]的房地产。三、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虞问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龚奕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