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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05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志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原、被告)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游绍华,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爱民,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被告)石志良。委托代理人罗树理,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志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南方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标准厂房一标段木模工程承包给周某某施工。2014年6月24日,南方建设公司下属的南方建设公司标准厂房一标项目部(甲方)与周某某(乙方)签订了《宝庆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一标段木工劳务承包施工意向合同》,约定:���方将标准厂房一标段4#、7#木模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承包单价按砼构件与模版接触面积的实际展开面积为准,按32.50元每平方米,承包单价已含劳动保险在内;本工程正常情况下没有点工,如因特殊原因造成的点工,点工工资技工按250元/天,副工按180元/天;付款方式为在主体工程二层完工前(含二层)甲方不支付任何进度工资,按月支付进度款,在下个月10日以前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进度款,主体全部完工,按总工资的95%结算工资,工程竣工验收后,余款5%待工程验收后作为质保金在6个月内付清;乙方及乙方人员在施工全过程中因为自身责任发生的伤等事故,其全部责任及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提供必要的配合工作。石志良经周某某雇请于2014年3月到该工地从事建筑装模工作。石志良未与南方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石志良���工资为计件工资,由周某某发放。2014年6月29日14时30分许,石志良在工地建筑电梯二楼搭架子时,因木方断裂从2.50米高处摔下,致使石志良右第3、4、5、6、7、8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并右侧血气胸,腰椎退行性变。石志良当即送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陪护2人,二级护理17天,陪护1人。石志良出院后,又在邵阳正骨医院和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支付了医疗费3265元。2014年10月28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4)011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石志良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18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石志良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石志良支付了鉴定检查费639元及鉴定费200元。2015年9月17日,邵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石志良与南方建设公司的工伤待遇、劳动合同争议一案作出《仲裁裁决书》。因同一劳动争议,南方建设公司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两案并案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南方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某某实际施工,周某某招用石志良从事建筑装模工作,石志良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的规定,南方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支付石志良合理的工伤保险待遇。南方建设公司提出的对石志良因工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述行政规章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范围限定于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报酬支付,并不是确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办(2011)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故石志良提出提出其与南方建设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石志良要求南方建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补偿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石志良、南方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南方建设公���与周某某之间系承包关系,南方建设公司按工程进度向周某某支付进度款,石志良的工资由周某某发放,石志良工资的相关证据不由南方建设公司掌握,而石志良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月缴费工资应当等于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故石志良的工资标准参照2013年度邵阳市职工平均工资3040元/月予以计算。石志良在工作中负伤,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石志良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南方建设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南方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石志良医疗费32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60元(304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320元(304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320元(3040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2160元(3040元/月4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3230元、劳动能力评定检查费63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另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参照《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予以计算,石志良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元/天25天)、交通费400元。石志良诉请的误工费实为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但石志良该项请求过高,对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石志良诉请的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石志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320元;(二)���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石志良医疗费32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劳动能力评定检查费63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交通费400元;(三)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石志良停工留薪期待遇12160元;(四)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志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五)驳回石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南方建设公司上诉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办(2011)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都是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不应当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部门规章。一审法院同时适用上述规定存在冲突,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部门规章判决南方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南方建设公司与石志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按照工伤进行责任分配。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石志良答辩称,根据立法法第十八条规定,两个不同的部门做出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新法优于旧法的情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文件规定,南方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工伤承担石志良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南方建设公司应否支付石志良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南方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某某,周某某招用石志良从事建筑装模工作,石志良在工作时因工受伤,应由具备用��主体资格的南方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审判决南方建设公司支付石志良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南方建设公司以其与石志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其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是关于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法办(2011)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是针对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指导意见,二者并不存在冲突,且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石志良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故南方建设公司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汪 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