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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联邦、王治帮与王耀帮、刘金娣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676号原告王联邦,男,194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王治帮,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廷一,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丽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耀帮,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被告刘金娣,女,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被告王佳鑫,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被告王琳雯,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安邦(被告王琳雯之父),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冒彦哲,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联邦、王治帮诉被告王耀帮、刘金娣、王佳鑫、王琳雯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联邦、王治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廷一,被告王耀帮、刘金娣、被告王琳雯的委托代理人王安邦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冒彦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联邦、王治帮诉称:两原告与被告王耀帮系兄弟关系,被告王耀帮、刘金娣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佳鑫系被告王耀帮、刘金娣夫妇之子,被告王琳雯系两原告与被告王耀帮的侄女。本市旧仓街XXX弄XXX号公房承租人为被告王耀帮,系争房屋征收之前,房屋由原告王联邦居住使用。被告王耀帮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根据生效的协议,系争房屋获得征收补偿款总计人民币2,408,507.50元(含五套安置房价款人民币2,255,321.50元)。原、被告双方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但被告王琳雯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其父亲单位曾对其家庭增配过房屋,故被告王琳雯应属空挂户口,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现被告王耀帮已对选购的安置房作了分配,并对剩余的补偿款按在册户籍人数的家庭成员结构按四份作了分配,其分配方案不合理。根据相关规定,两原告主张应当将系争房屋价值部分的补偿款由6人均分,各项奖励、补贴费用由两原告和被告王耀帮一家按三户均分,被告王琳雯对奖励、补贴部分的费用不应享有权利。据此方案,两原告在扣除各自已分得的安置房和收到的补偿款后,要求被告王耀帮再支付原告王联邦补偿款人民币91,175.18元,再支付原告王治帮补偿款人民币88,286.84元。另外对被告王耀帮称另行获得的补贴费人民币40,000元,也要求由两原告与被告王耀帮一家按三户均分。被告王耀帮、刘金娣、王佳鑫、王琳雯辩称:根据签署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争房屋获得征收补偿款总计人民币2,408,507.50元(含五套安置房价款人民币2,255,321.50元),因该户系第一批签约户,后又增加奖励费人民币40,000元。原、被告双方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且根据家庭协议约定也均认可双方为共同居住人,故所得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原、被告双方共有,现两原告称被告王琳雯已随父母享受过福利分房,依据不足。现按照实际分配的结果,两原告所获得的补偿利益已超过人均数,其再要求被告王耀帮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故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联邦、王治帮提供的证据如下:1、变更户主申请报告,2、庭审笔录,证据1-2证明因被告王耀帮擅自变更承租户名,故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王耀帮承认错误,两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王耀帮未按当时承诺,在动迁时与两原告进行协商;3、征收决定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情况;4、收条,证明两原告收到补偿款的情况;5、房屋征收补偿共同协议书,证明被告王耀帮违反约定擅自与征收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6、房屋调拨通知单及分配情况表,证明被告王琳雯的父亲曾获单位增配房屋,增配的对象应包括被告王琳雯,故被告王琳雯已随父亲享受过福利分房;7、被告王琳雯父亲的户籍迁移证明,证明在被告王琳雯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其父单位增配了房屋,但被告王琳雯未在分得房屋后将户籍迁出;8、邻居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王琳雯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事实。四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表明被告王耀帮对剩余补偿款按四户人家予以均分;对证据5认为家庭协议确认原、被告双方均为共同居住人;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王琳雯属于房屋增配对象;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银行存款利息清单,证明补偿款的情况;2、收条,证明被告王耀帮已将补偿款分配给各同住人;3、房屋征收补偿共同协议书,证明经协商确认由承租人与征收单位协商签约,系争房屋在册户籍人员为同房居住人;4、户口簿,证明原、被告6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均应属同住人。两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租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且协议仅签名未按手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籍在册不能证明符合同住人条件。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王耀帮系兄弟关系,被告王耀帮、刘金娣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佳鑫系被告王耀帮、刘金娣夫妇之子,被告王琳雯系两原告与被告王耀帮的侄女,原、被告双方户籍均在本市旧仓街XXX弄XXX号,该公房承租人为被告王耀帮。2012年12月被告王耀帮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1,481,820.86元,各项补贴、奖励费人民币926,686.02元,被征收户选购五套安置房,房屋总价款人民币2,255,321.50元。之后,征收单位又增发了补贴费人民币40,000元。被告王耀帮在取得该户全部安置补偿利益后,根据户籍在册人员的家庭结构作了分配,其中将安置房源中一套本市富国路39弄1幢30号1201室房屋(房屋价款人民币426,393.66元)和补偿款人民币38,296.50元分配给原告王联邦,将安置房源中一套浦江新一轮选址基地03-01地块5幢9号602室房屋(房屋价款人民币419,282元)和补偿款人民币48,296.50元分配给原告王治帮,将安置房源中一套浦江新一轮选址基地08-05地块3幢5号1402室房屋(房屋价款人民币418,644.48元)和补偿款人民币48,296.50元分配给被告王琳雯。因两原告认为被告王琳雯已随其父享受福利分房且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不符合安置人员条件,被告王耀帮对安置补偿利益的分配不合理,遂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王耀帮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根据相关规定与征收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生效后,被告王耀帮应负责安置被征收房屋内实际使用人或同住人。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王耀帮、刘金娣、王佳鑫符合安置对象条件,因被告王琳雯已随其父享受福利分房,其只能享受系争房屋价值部分的补偿,对其余奖励、补贴部分不应享有补偿利益。对于被告王琳雯是否已随其父享受福利分房,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被告王琳雯父亲增配房屋的材料,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琳雯属于增配房屋的对象。现两原告各自已获得的补偿利益,已超过在扣除被告王琳雯所得的房屋价值部分的补偿利益后,由原告王联邦、王治帮和被告王耀帮、刘金娣、王佳鑫均分的补偿利益,故被告王耀帮对两原告的安置补偿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两原告再要求被告王耀帮给予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联邦要求被告王耀帮支付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04,508.1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王治帮要求被告王耀帮支付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01,619.8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王联邦、王治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冰审 判 员  王巍琦人民陪审员  方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