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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刑初84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广东省英德市人,身份证号码:xxx771X,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巫飞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云岭往坑口咀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英德市××队路段时,由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林某乙驾驶的粤Y×××××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望埠中队现场调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对其抽取血样。后经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24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妻子于2004年7月生育一女孩张某乙,后妻子于2005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小孩张某乙就读英红某中心小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证人廖某、林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记登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疾病诊断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英红某星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英红某小学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明人民陪审员  朱光胜人民陪审员  郭秋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惠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