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三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诉陈德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陈德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三初字第00693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表人蒋伟,系91899部队长。委托代理人马慧、晏洪亮,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霞,女,194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华大街****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210719194904301427委托代理人徐奉勤,系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德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委托代理人马慧、晏洪亮,被告(反诉原告)陈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奉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德霞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将场地面积899.1平方米房地产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到2015年3月31日租赁期满,原被告合同关系终止。但被告拒绝搬迁、返还租赁物。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搬迁出租赁场地,返还租赁的房地产,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对租赁物占有使用费3501.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德霞辩称,2013年4月,原告批准我在1482.68平方米的范围内建设厂房,2013年我交7000.00元租金,2014年交了9000.00元租金。2015年4月7日、5月11日、7月7日,原告三次给我送达通告或公告,要求我搬出,我坚决不同意搬出,如果搬迁,原告应赔偿我损失。反诉原告陈德霞反诉称,我当时承租的地块地势低,有大坑和沟,我承租后垫土平整土地,并建造917.13平方米厂房和办公室,铺水泥路面27平方米,还安装了三项电缆、四个卷帘门、一个防盗门,打了12米的深井、一对铁大门、排水篦子3块,上述房屋经评估为516346.26元,附属物投资62985.19元,共投入资金581331.45元。因投入较大,我从银行贷款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赔偿我投资设备损失581331.45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辩称,反诉原告称部队同意并批准在其所租赁场地上建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队从未批准任何承租人在租赁场地上建房;反诉原告承建的房屋属违章建筑,无权主张赔偿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反诉原告应将自有物品迁出租赁场地。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原告将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坐落号为7307的场地面积899.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陈德霞使用,2013年被告交7000.00元租金,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场地面积899.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9000.00元。合同约定,承包期内经出租方同意在租赁土地内所建不动产归出租方所有,合同到期后所有不动产同土地共同归还出租方。2015年3月31日以后,原告表示不再将土地出租给陈德霞,并以书面的形式三次告知陈德霞,陈德霞拒不返还租赁土地。还查明,在本案开庭前,被告被告陈德霞曾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辽宁坤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陈德霞的无照房屋、附属物在现状利用条件下的重置成本结合成新价值、搬迁费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581331.45元。另查明,解放军91899部队提供的制式合同《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须经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加盖合同审核专用章后生效,但在合同尾页,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意见一栏未见审核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诉原告提供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安全管理责任书》、收费收据、本诉被告提供的照片、房地产估价报告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出租场地面积5000米以内…报军级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处)审批。第四章第十五条规定:《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由军队与承租人签字,并经具有租赁项目相应审批权限的房地产管理局(处)审核同意后方可生效。原告解放军91899部队提供的与被告之间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没有满足上述要求,属于无效合同,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陈德霞的请求赔偿数额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为其单方面委托所形成,反诉被告亦不认可,以此为依据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德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