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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宁夏林泰煤业有限公司、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宁夏林泰煤业有限公司,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95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宋守安,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明,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婷,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王军,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宁夏林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马彦峰,宁夏林泰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包万玉,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孙景文,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吉丰兵,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张永军,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宁夏林泰煤业有限公司、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张婷,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林泰煤业有限公司、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平罗农商行)诉称,2013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简称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两份,约定原告代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000万元,收款人分别为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与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海永和泰发电公司),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在原告处存入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敞口金额为2000万元,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敞口部分交存原告,如汇票到期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未依约支付敞口部分,则原告就逾期部分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两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280万元,收款人为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在原告处存入票面金额40%的保证金,敞口金额为2568万元,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敞口部分交存原告,如汇票到期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未依约支付敞口部分,则原告就逾期部分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以其名下的机器设备为原告与其在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林泰煤业有限公司(简称林泰公司)、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金海玉隆公司)、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海雄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泰公司、金海玉隆公司、金海雄华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1亿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平罗县陶乐镇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平字第20090259**号,面积2336.84平方米)为原告与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简称金海华航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海华航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1亿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4日代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向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金海永和泰发电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金额4000万元,敞口部分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18日;于2013年12月2日代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向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金额4280万元,敞口部分2568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日。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存足额敞口部分,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拖欠借款本金45611141.29元,利息14131531.92元,共计59742673.2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45611141.29元,利息14131531.92元,共计59742673.21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2、被告林泰公司、金海玉隆公司、金海雄华公司、金海华航公司对上述敞口金额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以其名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息;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辩称,原告与其签订承兑协议、抵押合同和给其签发承兑汇票及其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属实,原告起诉其拖欠承兑汇票敞口本息的数额属实,以现在企业经济状况来看,请求人民法院下调涉案承兑汇票票款的逾期利率。被告林泰公司、金海玉隆公司、金海雄华公司、金海华航公司、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缺席未答辩。原告平罗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四份,代理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委托书四份,业务凭证五十五份,放款通知书三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于2013年8月4日、2013年12月2日签订承兑协议四份,约定原告给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分别签发4000万元、42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4568万元;2、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足额支付汇票金额,逾期未支付应按照未付票款金额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3、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给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55张,金额为8280万元。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4月28日与被告林泰公司、金海玉隆公司、金海雄华公司和金海华航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四被告对原告与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1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他项权利证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各三份。证明:1、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与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约定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以其名下的机器设备为原告与其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亿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原告于2013年2月1日与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平罗县陶乐镇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平字第20090259**)为原告与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亿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四、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平罗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到庭参加诉讼的主债务人及抵押人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同时,原告均当庭提供原件由法庭进行了核对,且上述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一致,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予以采信。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林泰公司、金海玉隆公司、金海雄华公司、金海华航公司、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和到庭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1日,原告平罗农商行与被告林泰公司、金海玉隆公司、金海雄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泰公司、金海玉隆公司、金海雄华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1亿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平罗农商行与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平罗县陶乐镇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平字第20090259**号,面积2336.84平方米)为原告与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1亿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的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8日,原告平罗农商行与被告金海华航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海华航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1亿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两份,约定承兑人原告平罗农商行给申请人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签发总金额为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分别为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金海永和泰发电公司,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存入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承兑人,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申请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依据两份承兑协议的约定给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1张,总金额4000万元,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存入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敞口2000万元,收款人分别为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金海永和泰发电公司,到期日均为2014年1月18日。2013年11月27日,原告平罗农商行与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约定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原告与其在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其中一份合同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分别为1亿元(三份合同,每份合同1亿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的机器设备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两份,约定承兑人原告平罗农商行给申请人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签发总金额为42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均为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存入票面金额40%的保证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承兑人,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申请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依据两份承兑协议的约定给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44张,总金额4280万元,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存入票面金额40%的保证金,敞口2568万元,收款人均为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到期日均为2014年6月1日。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除原告先后总计从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账户中扣除余额(含保证金利息)68858.71元偿还承兑汇票应付票款外,剩余承兑汇票应付票款45611141.29元及逾期产生的利息14131531.92元(截止2015年12月14日),经原告催收,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未偿还,被告林泰公司、金海玉隆公司、金海雄华公司、金海华航公司、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将各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平罗农商行与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与被告林泰公司、金海玉隆公司、金海雄华公司、金海华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承兑协议约定给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签发承兑汇票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拖欠原告承兑汇票应付票款45611141.29元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偿还该部分承兑汇票应付票款及逾期产生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涉案承兑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原告与其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其中一份合同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形成的最高余额分别为1亿元(三份合同,每份合同1亿元)的债权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平罗县陶乐镇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形成的最高余额为1亿的债权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而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欠原告的涉案承兑汇票应付票款及利息在其和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期限和数额范围内,因此,如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不能偿还欠原告的涉案承兑汇票应付票款及利息,原告要求对其和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人被告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追偿。被告林泰公司、金海玉隆公司、金海雄华公司和被告金海华航公司分别对原告与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形成的最高余额分别为1.1亿元(两份合同,每份1亿元)的债权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而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欠原告的涉案承兑汇票应付票款及利息在四被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的期限和数额范围内,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对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欠原告的涉案承兑汇票应付票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涉案承兑协议是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承兑汇票应付票款逾期利率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利率管理的相关规定,被告金海永和泰冶化公司在辩称中请求法院下调涉案承兑汇票票款的逾期利率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涉案承兑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泰公司、金海玉隆公司、金海雄华公司、金海华航公司、金海永和泰煤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应付票款45611141.29元,利息14131531.92(截止2015年12月14日),共计59742673.21元,并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未清偿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应付票款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和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宁夏林泰煤业有限公司、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513元,由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冶化有限公司、宁夏林泰煤业有限公司、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杨如新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 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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