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何桂霞与王鹏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霞,王鹏越,伊秀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017号原告何桂霞,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杨晓艳,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鹏越,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伊秀敏,女,1954年6月11日出生,蒙古族,退休教师。原告何桂霞诉被告王鹏越、伊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霞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越、伊秀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王鹏越、伊秀敏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口头约定半年内偿还借款,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王鹏越、伊秀敏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10月28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王鹏越、伊秀敏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王鹏越、伊秀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鹏越、伊秀敏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10月28日,被告王鹏越、伊秀敏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鹏越、伊秀敏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鹏越、伊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越、伊秀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何桂霞借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鹏越、伊秀敏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赵 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