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蒋某某贷款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卫龙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洪刑二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卫龙,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初中文化,捕前无业。2003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31日因犯强奸罪被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卫龙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卫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蒋卫龙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依法讯问蒋卫龙,并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8日,被告人蒋卫龙通过朋友介绍在进贤县诚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胡某某(另案处理)处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的超额车贷业务,并在胡某某的帮助下伪造了车辆购销合同、房产证明、银行账户流水以及收入证明,并用上述材料向农业银行南昌昌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昌北支行)申请了车辆贷款32.4万元。农行昌北支行向其发放了一张账号,一次性授信为32.4万元、循环授信为0.2万元的金穗贷记卡。2013年5月6日刷取贷款后,蒋卫龙购买了一辆价值8.3万元北京现代瑞纳轿车,并得到9万元现金,均用于归还欠款、个人挥霍等,后仅归还了手续费38232元和一期9000元的到期车贷。2013年9月23日,因蒋卫龙逾期未归还车贷,农行昌北支行根据合同将未到期车贷一次性全部出帐。2013年11月经农业银行工作人员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后,蒋卫龙透支本金276768元仍未予归还。2013年12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南昌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3月11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永外正街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大楼将被告人蒋卫龙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方农行昌北支行关于蒋卫龙涉嫌诈骗的报案笔录,证实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因申请车贷业务,向昌北支行申领了一张额度为32.4万元的信用卡,2013年6月未归还欠款,经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止2013年11月29日尚欠本金315000元。2.农行江西省分行营业部分期业务档案,73户骗贷人员(含蒋卫龙)骗贷人员相关信息,证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提供个人身份信息、虚假的收入证明及财产证明、购销合同、购车发票、现金收条及借款担保合同,向银行申领信用卡用于购买现代维拉克斯轿车,全额为32.4万元,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用3.82万元,但贷款下来后,购买的车子系现代瑞纳(价值8.3万元)。3.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证实农行昌北支行系金融机构。4.被告人蒋卫龙信用卡明细账目,交易流水查询,证实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在进贤国菱汽车销售公司刷卡324000元,2013年6月19日偿还了九千元后,一直未还款。2013年9月23日因被告人未如期还款,银行将其以后分期付款剩余贷款认定为逾期不还款的总额。5.金惠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国内标准快递,证实银行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28日分两次使用快递,向被告人进行催收欠款。6.小型汽车赣A7A3**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列表,证实被告人购买的汽车非申请车贷时现代维拉克斯,而是一辆现代瑞纳登记上牌。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17日公安局对被告人贷款诈骗进行立案侦查。8.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被告人在他人介绍下到胡某某处办理首付超贷买车。胡某某就吩咐其工作人员刘某某要被告人蒋卫龙签字并提供身份证、户口、收入证明,胡某某把贷款申请表交给刘某某,并按胡某某的意思将贷款材料填写交给胡某某的事实经过。(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胡某某要求刘某某帮被告人办理首付超贷买车业务,被告人提供贷款所需个人材料,胡某某提供了虚假购销合同并要刘某某吩咐蒋卫龙如何骗过银行检查,刘某某提交了上述材料为蒋卫龙向银行申请了32.4万元银行车贷。(3)证人蒋某某(系蒋卫龙的哥哥)证言,证实蒋卫龙自2012年出狱后,一直无业没有收入,四处借债为生,无经济能力偿还贷款。(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自2012年出狱后,找到刘某甲,并在其工地上打工,前后共结算过一万元工资给他,蒋卫龙没有投资任何工地。9.被告人蒋卫龙供述称:2013年4月15日,在无经济能力的情况下,经介绍到胡某某处办理车贷分期付款业务,并在胡某某帮助下,提供了虚假资产收入证明和车辆购销合同贷款32.4万元。用8.3万元购买车辆,并得到9万元现金,后仅归还一期九千元贷款,2013年11月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收,但无力偿还。10.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系成年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03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3月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9月3日被释放的事实。11.被告人蒋卫龙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11日16时,公安人员在本市永外正街南大一附医院门诊大楼将被告人蒋卫龙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卫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和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32.4万元(后归还9000元和手续费3823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蒋卫龙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卫龙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蒋卫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卫龙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蒋卫龙上诉提出:1.其经胡某某提议,并由胡某某提供办理贷款所需的虚假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2.骗取银行32.4万元贷款中,除其从中支付8.3万元用于购车及得现金9万元外,其余均被以收取佣金名义胡某某拿走;3.其用贷款所得9万元现金偿还欠款和承包鱼塘,鱼塘因被洪水淹没,全部亏损。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蒋卫龙认为其是经胡某某提议并由胡某某提供虚假材料而骗取银行贷款,且其仅分得其中17.3万元,其余均被胡某某以抽取佣金为名拿走,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蒋卫龙提出的上诉理由已经原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蒋卫龙明知没有偿贷能力,仍和胡某某共同骗取银行车贷,将分得的9万元贷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和个人挥霍,主观上明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虽然只支配其中部分贷款,但不影响到其对未能偿还的所有车贷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蒋卫龙的犯罪数额、累犯、坦白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蒋卫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卫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和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32.4万元(后归还9000元和手续费3823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系累犯,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国富审 判 员 李水金代理审判员 熊祖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