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21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12月25日7时许,窜至长沙市高新区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宿舍西1栋316寝室,趁无人之机,采取踹门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雷某、曾某、张某甲、资源、李某、张某乙放在寝室内共计价值人民币8280元的黑色旅行箱1个、黑色联想牌G510型笔记本电脑2台、黑色联想牌G50型、黑色联想牌E545型、黑色华硕牌K550VC型、黑色华硕牌A83型笔记本电脑各1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2016年1月7日,被告人林某在长沙市岳麓区银双路一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雷某、曾某、张某甲、资源、李某、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300元,同时取得了六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有悔罪表现,再犯罪危险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