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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明诉被告梁树高、四川宜宾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梁树高,四川宜宾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704号原告黄明,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树高,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四川宜宾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86471-5,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二二四福乐苑。法定代表人梁树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开春,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夏欣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黄明诉被告梁树高、四川宜宾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的委托代理人戴家彬,被告梁树高、树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开春、夏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梁树高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1.5%,利息按季度支付。原告支付100万元后,被告梁树高当即向其出具借条。被告树高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借款后,被告梁树高如约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梁树高还款,被告梁树高于2015年4月23日承诺在一年内还清借款,每季度偿还25%,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偿还本金50万元,但利息未支付。现原告诉请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由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付清本息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梁树高、树高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之后,付了原告方一年的资金利息,一共180000元。原告在去年起诉后,被告偿还了500000元本金,现在公司很困难,希望原告延缓一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梁树高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黄明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1.5%,利息按季度支付。被告梁树高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树高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借款后,被告梁树高按约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梁树高还款,被告树高公司经办人邓化彬于2015年4月23日在借条上签注承诺在一年内还清借款,每季度偿还25%。承诺到期被告梁树高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即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9月28日,原告黄明与被告树高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树高公司承诺由其分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撤回对二被告的诉讼。其后被告梁树高于2015年11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未予支付。至今二被告未能偿还剩余借款,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原告黄明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梁树高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转款业务凭证,银行转款明细清单,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梁树高向原告黄明借款并由被告树高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法律事实存在,原告黄明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梁树高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树高公司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对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树高公司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由此二被告对借款本息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诉请本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梁树高、四川宜宾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的利息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500000元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梁树高、四川宜宾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0元,减半收取5015元,由被告梁树高、四川宜宾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