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孙龙刚与王丙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龙刚,王丙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433号原告孙龙刚,男,1988年3月20日生,汉族,榆次区东阳镇东阳村居民,住榆次区。被告王丙成,男,1957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榆次区,住。原告孙龙刚与被告王丙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龙刚、被告王丙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在榆次区东阳镇彭村盛世花园小区承包工程,工程于2014年10月完工,工程款为154834.5元,因被告有意在本小区购房,被告经孙俊刚(孙俊刚为被告的女婿,原告的哥哥)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将该小区内一套价值169500元的房屋用原告所有工程款予冲抵,剩余房款原告补交。被告欠原告所有购房款。孙俊刚承诺被告一定按时支付原告房款,如若不支付孙俊刚将代岳父支付。由于有原告亲哥哥作为中间人,为了避免以后再次过户麻烦,在办理房款支付手续时,原告直接告知售楼处将交款收据的付款人写为被告(房屋总价为169500元,原告工程款为154834.5元,剩余房款14665.5元原告从银行取出钱与孙俊刚交售楼部时会计不在,原告第二天有事就让孙俊刚拿上原告从银行取出的钱第二天代交)。交完房款拿到钥匙后不久,被告就准备开始装修房屋,但被告答应支付原告的房款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向其索要房款,其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要原告找原告哥哥孙俊刚要。于是原告又找到哥哥孙俊刚要求其按照承诺代其岳父支付房款,但其也一直推拖不予支付。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王丙成支付原告人民币169500元。被告辩称,孙龙刚是与其哥哥孙俊刚共同在2013年9月16日承揽建的榆次区东阳镇彭村盛世花园小区工程,二人承揽工程后的2013年19月17日就商定,待承建起彭村盛世花园小区后就能从工程款中得到建起的部分房产,因此被答辩人与其哥哥孙俊刚找到答辩人请求答辩人以平等价卖给答辩人一套住宅房,答辩人听信被答辩人兄弟二人的请求后,就于2013年9月18日将购房款169500元交付给被答辩人的哥哥孙俊刚,现答辩人根本不欠孙龙刚的购房款。本案中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榆次区人民法院依法给予驳回。孙龙刚与其哥哥孙俊刚兄弟之间的纠葛,应由其兄弟俩去自行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榆次区东阳镇彭村盛世花园小区的工程,2014年10月24日经结算,该公司欠工程款为154834.5元。被告经孙俊刚(孙俊刚为被告的女婿,原告的哥哥)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将该小区内一套价值169500元的房屋用原告所有工程款予冲抵,剩余房款原告补交。在办理房款支付手续时,交款收据的付款单位写为被告。该收据由原告持有。原告向被告及孙俊刚主张垫付款,均无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算单、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自有债权工程款154834.5元全部顶交被告房款,后原告又补够169500元的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内容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丙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龙刚垫付房款16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38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晨审 判 员 陈惠敏人民陪审员 梁榆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相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