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焦玉梅与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玉梅,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683号原告焦玉梅,女,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打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刘超,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焦玉梅与被告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渔王子饭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渔王子饭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玉梅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起到被告处从事洗碗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月报酬2200元。2015年11月8日被告开始停业,原告再未回岗上班。在劳动期间,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亦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月1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应付工资8646.64元;二、被告为原告缴纳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00元(2200元/月×0.5个月);四、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2200元/月×5个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香渔王子饭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当日向原告收取了服装租借费100元,并发放了就餐卡、工作服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工资存折显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共收到3次工资,分别是263元、1940元、1000元,原告称该工资分别是2015年5月、6月、7月的工资。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讼相同。该仲裁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银劳人仲不字(201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之申请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12月,宁夏及银川市多家媒体报道了本案被告停业、被诉、被列为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等情况。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劳人仲不字(201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工资存折一份、工作服押金收据一份、工服一套、餐卡一张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作服装及押金收据、餐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5月27日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原告的陈述与本地媒体于2015年12月报道被告停业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关于离职时间为2015年11月8日。关于原告劳动报酬的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工资存折,该工资存折发放记录中最高的1个月为1940元,故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2200元不能成立,本院依本地区餐饮业同岗位从业人员工资确定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1940元。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工资940元(1940元-已发放1000元)、8月至10月每月工资1940元、11月计7天工资624.36元(1940元÷21.75天×7天),上述合计7384.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停业后原告未再上班至今,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到半年,故被告应按照工资标准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计970元(1940元/月×0.5个月)。劳动者入职起一个月,用人单位应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故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计8741.15元(1940元/月×4个月+1940元/月÷21.75天×11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焦玉梅工资7384.36元;二、被告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焦玉梅经济补偿金970元;三、被告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焦玉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741.15元;四、驳回原告焦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夏香渔王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海权人民陪审员 舒学军人民陪审员 周晶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