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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沈利东与新翔(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游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2872号申请执行人沈利东。委托代理人孔令梅,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翔(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南奉公路1478号2号综合楼2489室。法定代表人陈文质,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上海游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波阳路290号8号楼。法定代表人黄春云,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沈利东与被执行人新翔(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游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日作出的(2013)昆花民初字第03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利东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新翔(上海)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利东损失119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上海游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翔(上海)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原告沈利东承担252元,被告新翔(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游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在本案立案受理前将10000元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新翔(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游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房产信息等财产信息;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新翔(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游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公积金、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土地登记信息。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新翔(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游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相关执行情况及风险,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花民初字第03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潘红刚代理审判员  陈志成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