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414号原告:林某某,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平非,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张林,现年24岁,次子张鑫,现年21岁。被告生性粗暴,婚后经常因小事或稍不顺心即对原告恶语相向或动手打人。长期以来,原告估计小孩和家庭,只好忍气吞声与被告苟且过日子。1995年7月某天,原告因带哺乳期的儿子稍晚了点下田,被告怒气冲天,将原告打倒在水田里。1997年12月某天(当时家里建房),被告以原告只顾带小孩耽误做工为由,破口辱骂,原告回敬了两句,被告竟大打出手,并强行将原告的衣裤扒光,致原告浑身伤痛且羞辱难当,原告当时萌生了寻思的短见,后经娘家父母及兄长规劝,考虑到孩子尚未成人,才放弃轻生念头。2013年冬,被告又因家庭小事借酒行凶,将原告打伤多处。原告离家去了广东打工,当年春节都未回家。自此,双方完全分居。综上所述,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且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多。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均分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3、委托代理人对尹克城、廖明叶、唐瑞英的调查记录各一份;4、李晓恒、文连英的证词各一份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4号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婚后多次向原告实施家暴,双方于2013年冬一直分居,至今已两年多。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的予以采信,不一致的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林某某、被告张某某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张林,次子张鑫,现均以成年。上世纪90年代,双方修建一座五扇四间两层红砖水泥结构房屋一座,并添置家电家具。双方因家庭琐事和性格差异,发生争吵,被告曾多次打过原告。2013年冬,因家庭琐事被告打了原告,原告因此外出务工,此后,双方聚少离多。现原告以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前认识时间长,说明双方婚前比较了解,现在两个小孩都已成年,应当说原、被告已到了该享受天伦之乐的时候,虽因之前双方有过争吵打闹,但夫妻之间磕磕碰碰吵吵闹闹亦属正常。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