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朱召爱、任伟与张长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召爱,任伟,张长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135号原告:朱召爱,男,1973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任伟(任贻领),男,1965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德飞,萧县马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长星,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朱召爱、任伟与被告张长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召爱的委托代理人杨德飞、原告任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长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召爱、任伟诉称,被告张长星在2013年11月5日因修建酒店到道口公路工程,约定我俩共同向被告张长星垫资100000元用于工程投资。2015年12月初,被告张长星便不知去向,至今未偿还我俩垫资款本息。为此,我俩依法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张长星立即偿还我俩的垫资款100000元。原告朱召爱、任伟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朱召爱、任伟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垫资合同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任伟、朱召爱出资100000元给被告张长星用于购买石子修路,被告张长星于2013年11月5日向俩原告出具垫资合同证明一份,俩原告在垫资人一栏上签字署名,被告张长星在用资人一栏上签字署名并按下手印的事实;3、宿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人口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张长星的身份等基本信息。被告张长星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任伟所举证据1,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3,符合证据的客观特性,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张长星在2013年11月5日因修建酒店到道口公路工程,俩原告与被告张长星约定共同向被告张长星垫资100000元用于工程投资。2015年12月初,被告张长星便不知去向,该笔垫资款被告张长星至今未给付俩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俩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给被告张长星垫资100000元,被告张长星向俩原告出具垫资合同证明一份并在用资人一栏上签字署名。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朱召爱、任伟要求被告张长星立即偿还垫资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召爱、任伟垫资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被告张长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文明人民陪审员 王学川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佩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