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5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文惠娱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陈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惠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陈健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671号原告:文惠娱,女,汉族,住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0323。委托代理人:罗江民、谢东萍,分别、实习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中山。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文良。被告:陈健华,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035。原告文惠娱诉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陈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惠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江民与谢东萍、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惠娱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陈健华驾驶粤T×××××号摩托车行驶至肇事路段,与原告文惠娱驾驶的粤T×××××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文惠娱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健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文惠娱不承担事故责任。粤T×××××号摩托车在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文惠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文惠娱损失33945.8元(包括医疗费20524.8元、护理费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1070元、交通费409元、误工费8516元、营养费2000元);2.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曾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由我公司赔偿原告18228元,由于超出部分陈健华不同意赔偿,导致协议未签字。原告主张的清理费、车损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仅同意支付车辆维修损失970元。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陈健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其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4时35分,陈健华驾驶粤T×××××号摩托车驶至中山市××区××雪道路段,与文惠娱��驶的粤T×××××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文惠娱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做出NO:80069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健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文惠娱不承担事故责任。文惠娱因伤在中山市中医院两次共住院12天,医嘱建议出院休息71天,加强营养等。文惠娱支付医疗费20524.8元、陪护费226元。另,文惠娱维修粤T×××××号摩托车花费107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文惠娱遂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陈健华驾驶的粤T×××××号摩托车的登记注册人及被保险人均系其本人。该车在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陈健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文惠娱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㈠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摩托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文惠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陈健华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文惠娱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0524.8元(按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2天)。3.营养费800元(酌情确定)。4.护理费226元(按诉求)。5.误工费6916.67元。工资标准按工作证明的2500元/月。误工时间包括住院12天及出院后休息71天共计83天。则误工费为2500元/月÷30天×83天=6916.67元。6.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7.车辆损失1070元(按票据计算)。前述1-3项合计22524.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由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2524.8元,由陈健华承担。前述4-6项合计7442.6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未超出该限额范围,由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限额内直接承担。前述第7项车辆损失107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未超出该限额范围,由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限额内承担。综上,华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文惠娱损失18512.67元(计算方式:10000元+7442.67元+1070元=18512.67元);陈健华应赔偿文惠娱损失12524.8元。综上所述,文惠娱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陈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文惠娱交通事故损失18512.67元;二、被告陈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文惠娱交通事故损失1252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文惠娱负担27元(原告文惠娱已预交32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文惠娱),由陈健华负担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文惠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