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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38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33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其妹孙秀梅(另处)经事先预谋盗窃后,在本市硚口区宜家荟聚购物中心三楼一男装店内,趁被害人余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于店内收银台上的苹果牌6型移动电话一部盗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同年10月20日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归案。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10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被盗物品购买发票的刑事侦查照片;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硚价认鉴字(2015)221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孙某以及同伙孙秀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不法人员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宏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仝亮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