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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于铁刚与于铁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铁刚,于铁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铁刚,男,1952年3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铁义,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上诉人于铁刚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5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于铁义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于铁刚系同村邻居,两院前后相邻,于铁刚住后院,我住前院。2015年6月6日上午于铁刚和其妻子等多人来我家中闹事,在我院内东墙上砸出一个大洞,我多次制止未果,向公安机关报案。窦店派出所出警后制止了于铁刚的违法行为,责令于铁刚予以赔偿我经济损失。由此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于铁刚却迟迟未予赔偿,使其东墙多处出现裂缝有倒塌的危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于铁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2、要求于铁刚不得再次来我家中无端闹事;3、诉讼费用全部由于铁刚承担。于铁刚辩称:于铁义与我是亲兄弟,于铁义所说的房屋使用权人是于铁刚,现林权证在于铁义手里。该院子东侧于铁钢建有北房三间,因于铁义建房与我发生争议,我看望母亲于铁义阻拦,不想与于铁义发生争执,遂想在东墙开一道门,所谓被砸坏的东墙不是于铁义所建。于铁义与我之前都住在该院落中,我有两个儿子就从新申请了一块宅基地。综上我们认为于铁义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于铁义与于铁刚系兄弟关系,应当本着相亲相爱的精神慎重处理双方的关系,在涉及房屋等问题时,更应当互谅互让。双方之间对于于铁义居住的院落中的部分房屋存在争议,应当通过和平的合法的方式寻求解决。于铁刚在没有解决双方争议的情况下,径自砸坏该院的院墙,对于于铁义利用所居住的院落构成妨害。故于铁义诉请要求于铁刚赔偿排除该妨害的损失,具有合法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该损失的数额,于铁义的请求过高,法院酌定为一千元。于铁刚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至于于铁义要求判令于铁刚不得再次到其家中无端闹事,与本案并非同一范围,不宜由法院作出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于铁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于铁义经济损失一千元;二、驳回于铁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于铁刚不服,以其未给于铁义造成损失故不同意赔偿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本院依法改判。于铁义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于铁义与于铁刚系兄弟关系,现为前后邻居,于铁义家居前,于铁刚家居后。在于铁义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芦村的宅院内东侧有平房三间,原由于铁刚参与建设,现由双方的母亲居住。2015年6月6日上午,于铁刚及其家人将于铁义家的院落东墙砸出一个洞。为此,于铁义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于铁刚与于铁义对于于铁义居住的院落中的部分房屋存在争议,应当通过合法方式寻求解决。于铁刚在没有解决双方争议的情况下,径自砸坏该院的院墙,对于于铁义利用所居住的院落构成妨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于铁刚应赔偿于铁义就此妨害行为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查,该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于铁刚不同意赔偿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受理费35元,由于铁刚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于铁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