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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7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郭钦发与林滚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钦发,林滚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7民初127号原告郭钦发,男,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现在蕉岭县南礤镇洋山村中畲24号,身份证号码×××2310。委托代理人廖伟雄,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林滚方,男,汉族,广东省梅县区人,现住梅县区,身份证号码×××0018。委托代理人曾立丹,系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址: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熊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凯。原告郭钦发诉被告(一)林滚方、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伟雄,被告(一)林滚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钦发诉称:2015年9月25日15时10分左右,林滚方驾驶粤M×××××号轻型自卸货车从福建省上杭县中都往梅县松口方向行驶,途经广东省蕉岭县X970线2KM+800M南礤镇洋山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郭钦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由林滚方负主要责任,原告郭钦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蕉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天数28天。原告被诊断为:1、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颈骨折(基底型);3、全身多处挫裂伤。出院时,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陪护1人。出院后原告需定期返院复查X光片,出院满1年后返院取除内固定。2015年12月25日,原告到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2月30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774号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本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73749.31元;2、护理费21900元[150元/天×28天×2人+150元×90天×1人);3、后续治疗费15000元;4、复查费2000元;5、交通费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7、营养费2800元(100元×28天);8、残疾赔偿金181157.4元(30192.9元/年×20年×30%);9、伤残鉴定费2330.1元;10、误工费8866.7元(2800元/月÷30天×95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322603.51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认为,粤487**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县,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二)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被告(一)作为肇事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则应当对上述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322603.51-120000)×70﹦141822.4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二)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141822.4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林滚方辩称:医疗费无异议,但其垫付了15000元;护理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及复查费有医嘱,但也要参照当地的标准;交通费无单据,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数额偏高,酌情给予;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固定居住及固定收入一年以上;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没有社保清单、工资单、劳动合同、居住证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给本院,辩称:一、粤M×××××号轻型自卸货车由被告(二)公司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按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计算赔偿数额,被告(一)如果有先行赔付的情况,在总额中予以扣除。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在交强险赔付1万元;2、残疾赔偿金应按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应的工作证明,但可见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4月7日原告并无工作,不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原告一肢功能丧失33%,应评定为九级伤残而不是八级伤残;3、护理费部分,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护理而造成相关费用的支出,仅认可按广东省标准80元/天计算;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5、误工费仅凭一份内容极易造假的证明不足以反映其真实工资标准,用人单位通常不完税,对于未完税部分,被告(三)认为不属于基本工资,属于用人单位的奖金、津贴等,属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若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损失;6、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扣除30%的免赔额。三、诉讼费非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一)林滚方驾驶粤M×××××号轻型自卸货车从福建省上杭县中都往梅县松口方向行驶,途径广东省蕉岭县X970线2KM+800M南礤镇洋山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郭钦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查勘,2015年10月21日作出蕉公交认字(2015)第B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林滚方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钦发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蕉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天转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3日(共28天),诊断:1、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颈骨折(基底型);3、全身多处挫裂伤。建议:1、注意休息、饮食、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住院期间输O型红细胞7单位;2、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陪护1人;3、出院后1,3,6,9,12个月返院复查X线片(费用约2000元);4、出院满1年后返院取除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5、我科门诊随诊。2015年12月25日,原告到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5年12月30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77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Ⅷ(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肇事粤M×××××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4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共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14500元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许可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一)林滚方驾驶粤M×××××号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郭钦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及原告的主张,计得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原告请求医疗费为90749.31元(73749.31元+复查费2000元+拆除内固定费15000元),可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医嘱等证据,参照本地标准计算为14600元(100元/天×28天×2人+100元/天×9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2800元,未提供真实、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请求误工费日标准(2800元/月÷30天)×95天计算为8866.67元,参照原告户口性质可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3473.6元(12245.6元/年×20年×30%),伤残鉴定费2330.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为75803.7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用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及复查等需要,本院酌定为10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医嘱,本院酌定为10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请求10000元可酌情予以支持;以上1-8项合计为204819.6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肇事粤M×××××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二)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1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84819.68元(204819.68元-12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和交通事故责任,宜由被告(一)承担70%的责任即59373.78元,原告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一)已垫付14500元给原告,该款与被告(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相抵扣后,被告(一)仍应赔偿44873.78元。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粤M×××××号轻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郭钦发。二、被告(一)林滚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4873.78元。如果被告(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2元,减半收取876元,由被告(一)负担276元,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