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4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9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10时许,在青县南环千色调漆店门前,被告人陈某甲因闹玩与李某互相厮打后,李某受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何某、韩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