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财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党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某称与被申请人党某某共同使用河南汇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业务用房建设,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6财保58号申请人郭某某。被申请人党某某。申请人郭某某称与被申请人党某某共同使用河南汇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业务用房建设,智能化网络建设采购及安装工程,期间党某某因该工程投资共借用申请人资金930000元,工程结束后,党某某已结算工程款230余万元,但拒不偿还申请人资金,现该工程尚有12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为保证申请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及今后的判决能够顺利执行,特申请人民法院对党某某在延津县人民检察院的河南汇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应付工程款930000元予以扣留,并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党某某在延津县人民检察院的河南汇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应付工程款930000元予以扣留。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长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建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