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蒋茂林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茂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茂林,女,1993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县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茂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茂林在本区龙���建设路1号凯翔酒店使用本人身份证登记开了X号房间,邀约艾某某、唐某、付某到该房间,被告人蒋茂林提供了之前在赖某某(男,另案处理)处购买的毒品,付某制作了两套塑料瓶的吸毒工具,上述四人在该处吸食了毒品,后艾某某、唐某、付某相继离开。当日上午10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处检查时,将被告人蒋茂林抓获,并查获上述内含液体的吸毒工具两套及白色晶体、红色碎末。在此过程中,吸毒人员艾某某、唐某返回该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称量,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2.5克,红色颗料克,经鉴定,查获的上述两套吸毒工具内的液体及白色晶体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碎末含有甲基本丙胺、咖啡因成分。蒋茂林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且提供了吸毒人员付某的电话号码,随后民警电话通知付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蒋茂林对指��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蒋茂林在本区龙泉建设路1号“凯翔”酒店X号房间住宿,其间,邀约艾某某、唐某、付某到该房间吸食毒品,后艾某某、唐某、付某相继离开。当日上午10时许,民警对该处检查时,将被告人蒋茂林抓获,查获上述内含液体的吸毒工具两套及白色晶体、红色碎末。在此过程中,吸毒人员艾某某、唐某返回该处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蒋茂林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付某的电话号码,民警电话将付某通知到案。经鉴定,查获的上述两套吸毒工具内的液体及白色晶体、红色碎末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茂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蒋茂林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检查笔录(光盘一张),称量笔录(光盘一张),扣押��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蒋茂林的在“凯翔”酒店的结账单,证人艾某某、唐某、付某的证言,被告人蒋茂林的供述,艾某某、唐某、付某辨认吸毒地点、吸毒工具及被告人蒋茂林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蒋茂林辨认吸毒地点、吸毒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蒋茂林辨认付某的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17669、17673号检验报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蒋茂林、艾某某、唐某、付某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艾某某、唐某、付某因吸食毒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蒋茂林因吸食毒品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茂林在其住宿的酒店房间内,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茂林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蒋茂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茂林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蒋茂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茂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查获吸毒工具、少量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永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