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更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付业秧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业秧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532号罪犯付业秧,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醴陵市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株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6日作出(2003)株中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业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51344.4元。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8日作出(2003)湘刑一复字第81号刑事裁定附带民事判决,核准原判。2004年1月13日交付执行。2006年4月26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11月20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九年。2012年3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4年4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辉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郑贵增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付业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67.4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付业秧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付业秧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业秧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3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伟文审判员 胡明华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纬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