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龚孟琪与胡国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孟琪,胡国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5民初1460号原告:龚孟琪。被告:胡国进。本院在受理原告龚孟琪与被告胡国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胡国进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胡国进的住所地为湖北省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黄荆村一组92号。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显示胡国进在汉阳区水保局特16号1单元5层1室有一套房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地为胡国进的经常居住地,经调查胡国进并不在该地居住。故本院以被告住所地管辖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没有关于合同履行地在汉阳区的表述,且原告龚孟琪的住所地亦不在汉阳区。故,无论从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孟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932元,退还原告龚孟琪。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