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0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彭三丹、王叶晶等与陈德军、李文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三丹,王叶晶,陈德军,李文斌,李国顺,龚世华,周福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305号原告彭三丹。原告王叶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龙,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德军。被告李文斌。委托代理人王光华,系张家界市永定区司法局推荐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国顺。委托代理人王光华,系张家界市永定区司法局推荐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龚世华。被告周福贵(又名周福桂)。原告彭三丹、王叶晶诉被告陈德军、李文斌、龚世华、李国顺、周福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原告彭三丹及王叶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龙、被告李文斌及李国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被告龚世华、被告周福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三丹、王叶晶共同诉称:两原告经被告李文斌介绍,购买了被告陈德军所有的野猫沟安置区420平方米的安置指标及安置房,价格200000元。2012年6月17日,两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了转让费180000元,支付现金20000元,被告陈德军以其弟陈树东的名义出具了收据。转让款支付后,两原告一直主张交房,但均被被告陈德军搪塞。2015年2月左右,两原告找到开发商及主管部门得知,被告陈德军的安置房指标在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就已被政府回购,被告陈德军和被告李文斌合伙欺诈。随后,被告李文斌于同年2月15日对转让款出具了欠条,其母亲周福桂进行担保。综上,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权益,依法要求:五被告连带返还两原告的安置房指标转让款200000元,并从2012年6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直到转让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两原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流水记录打印件三份,拟证明两原告共向被告陈德军为购买其安置房指标给付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陈树东出具的《收条》原件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出具收条及收受款项均为被告陈德军的事实;证据三、李文斌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德军与被告李文斌系指标转让合伙人,是两原告转让款的共同欠款人,担保人周福贵对款项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张家界市土地储备中心回购被拆迁人富余安置房情况的函》、张国土资报[2010]136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陈德军转让两原告的安置房指标不存在,两被告共同欺诈两原告的事实。被告李文斌质证意见为:对两原告以上提交的三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不清楚。被告李国顺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均不清楚,也与其无关。被告周福贵质证意见为:对三号证据欠条中的签名无异议,其余证据不清楚。被告龚世华质证意见为:整件事情均不知道,不发表意见。被告李文斌辩称:被告李文斌不是买卖安置房指标的介绍人,而且两原告购买陈德军的指标时陈德军是有资格的,2012年年底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要求回购,导致原、被告之间的转让无法实施,当时签订协议时李文斌是工作人员及中间人,李文斌把钱收回来,但是没有将钱退给购买方,且本人没有得到这钱用。但是同意还钱,只是目前无法还款。被告李文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国顺辩称:被告李国顺没有签名担保,后来被告周福贵告诉过李国顺,愿意以三角坪房屋征收款承担担保责任,超出这个范围没有能力担保。被告李国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周福贵辩称:周福贵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以三角坪房屋征收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是事情从头到尾龚世华不清楚,也没有签字,与龚世华无关。被告周福贵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龚世华辩称:被告龚世华对整件事情不清楚,欠条上没有本人的签字,现在已经与李文斌在2015年5月4日离婚了,与本人无关。被告龚世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彭三丹、王叶晶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两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证据一、二,三被告均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银行交易流水单加盖了银行的业务公章,转账凭证系原件,与证据二能够说明被告陈德军收到200000元的事实,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李文斌、周福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李文斌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虽是请示报告,但相关市委领导签字同意了报告的内容,符合证据三性,对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文斌原系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被借调至木龙滩二期拆迁指挥部工作期间,两原告通过李文斌的介绍,与被告陈德军口头协议购买了其位于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野猫沟安置区的420平方米的安置指标及安置房,价格200000元,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80000元、给付现金20000元,共向被告陈德军给付指标转让款200000元,2012年6月17日,陈德军以其弟陈树东的名义向两原告出示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彭三丹、王叶晶安置房指标转让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款人:陈树东2012.6.17”。2014年,两原告找被告陈德军交付安置房指标,陈德军向两原告出示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6月17日,在李文斌的欺骗下,我以陈树东(我弟弟)的名义收取了王叶晶、彭三丹的安置房指标转让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指标款随后转进了我的信用卡(卡号:62×××15)。但该信用卡随后被李文斌拿走了,我没有得到一分钱。以上记录我看过,属实。陈德军2014年9月20日”。两原告得知指标款已被李文斌拿走,遂找到被告李文斌并要求李文斌出示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彭三丹、王叶晶户安置房指标转让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还款时间为三角坪拆迁后还款欠款人:李文斌2015.2.15”,周福桂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字担保。此后,被告李文斌并未给两原告支付欠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国顺表示愿意以三角坪房屋征收拆迁款为限承担担保责任。两原告遂于2016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连带返还两原告安置房指标转让款200000元,并从2012年6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直至转让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另查明,1、周福贵与周福桂系同一人,被告周福贵、李国顺系李文斌父母,被告周福贵、李国顺共有的三角坪房屋已拆迁征收,全部为货币补偿,征收款目前未发放;2、龚世华与李文斌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5年5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3、张国土资报[2010]136号文件规定:“四、被安置人可以对除供自己居住以外富余的安置房自行处置”;4、被告陈德军原系木龙滩棚户改造项目的拆迁安置户,2012年6月17日前,政府已将被告陈德军在野猫沟安置房指标回购。本院认为:原告彭三丹、王叶晶与被告陈德军口头达成协议转让安置房指标,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两原告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即交付转让款,且被告陈德军也已接受,双方之间的合同理应成立,对约定的转让协议,有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136号文件证实安置房指标可以转让,故两原告与被告陈德军的指标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德军在收到指标转让款后将转让款让被告李文斌拿走,不影响原告彭三丹、王叶晶与被告陈德军之间转让协议的约定,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无法履行后,被告陈德军理应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原告彭三丹、王叶晶主张被告陈德军返还购房款200000元,并从2012年6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的赔偿损失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给付的转让款已由被告李文斌支配使用,李文斌为此出示200000元欠条的行为,表示其愿意承担返还责任,周福贵为欠条提供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国顺愿意以与周福贵共有的三角坪房屋拆迁款承担担保责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文斌在2015年2月份出示欠条,为被告李文斌与被告龚世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龚世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与李文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财产约定为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让两原告知道此约定。被告龚世华辩称其不知情,与其无关的理由不成立。为此,被告李文斌、龚世华对欠款200000元应负有偿还义务,且周福贵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国顺以夫妻共有的三角坪房屋拆迁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军、李文斌、龚世华共同偿还原告彭三丹、王叶晶欠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福贵对上述第一项偿还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国顺对上述第一项偿还欠款以现已拆迁的三角坪房屋征收款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周福贵、李国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斌、龚世华追偿;五、被告陈德军对原告彭三丹、王叶晶200000元欠款承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赔偿损失,从2012年6月17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彭三丹、王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295元,由被告陈德军、李文斌各负担2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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