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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黎伟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黎伟明,郑建勇,杨灵娇,三门县康乐食品有限公司,台州莱斯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黎伟明,郑建勇,杨灵娇,三门县康乐食品有限公司,台州莱斯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2执异6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法定代表人:蔡伟琴。被执行人:郑建勇。被执行人:杨灵娇。被执行人:三门县康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法定代表人:郑建勇。被执行人:台州莱斯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法定代表人:郑峰林。异议人:黎伟明。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被执行人郑建勇、杨灵娇、三门县康乐食品有限公司、台州莱斯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黎伟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黎伟明称:异议人黎伟明与陈再明在2011年12月19日双方协商签订第一份100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原三门县康乐食品厂地址),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之后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第二份171平方米的土地租赁协议,租期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止,租金3.5元/每月/平方米。异议人按协议如期支付租金,第一期租金付到2016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时,出租人明确此土地使用权为其本人所有,后续也未告知异议人土地证办理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等相关事宜,现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并抵押给中信银行,异议人直至法院执行拍卖才知情。特提出异议,请求继续履行案外人和陈再明之间签订的地皮租赁协议或按租赁协议相关条款赔偿案外人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系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租赁协议或赔偿经济损失,其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的对象并非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故其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黎伟明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顾安宇审 判 员  章以良人民陪审员  林 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超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