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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03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钟洁清与广州市荔湾区欢记日杂店劳动争议2016民初117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广州市荔湾区XXX杂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103民初1173号原告:钟某某,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广州市荔湾区XXX杂店,经营场所广州市荔湾区中山X路*****号***房。经营者:杨某某。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欢记百货店(以下简称“XXX杂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被告XXX杂店的经营者杨爱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5月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售货员,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00元。原告于2004年5月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为原告缴纳社保。现原告为补缴社保,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99年5月至2004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XXX杂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确认原被告在1999年5月至2004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称其于1999年5月到被告XXX杂店工作,任职售货员,每月工资300元,双方签订了自1999年5月12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于2004年5月离职。原告钟某某为补缴1999年5月至2004年5月期间的社保,于2016年1月27日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6年1月29日,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荔劳人仲案不(2016)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钟某某���求确认其与被告XXX杂店自1999年5月至2004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按照原告钟某某的陈述,其于2004年5月离职,故原告钟某某与被告XXX杂店的劳动争议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告钟某某最迟应在2005年7月1日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XXX杂店在1999年5月至2004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钟某某在2016年1月27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原告钟某某的该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经审查,本案没有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钟某某丧失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胜诉权,故对于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绮文申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