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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志宝与张斌、陈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宝,张斌,陈蓉,王继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宝。委托代理人严昌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蓉(张斌之妻)。张斌、陈蓉之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龚光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张斌、陈蓉之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方,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继成。杨志宝诉张斌、陈蓉、王继成合���协议纠纷一案,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411号民事判决,杨志宝、张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辰、代理审判员胡晓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17日,张斌(甲方)、杨志宝(乙方)、王继成(丙方)签订《联合建设硫酸储罐经营协议》,约定:经三方协商同意共同出资构建钟祥磷矿价值一万吨、宜都红花一万吨硫酸储罐,其红花一万吨先期资金150万元由乙方提供给甲方负责承建。甲方用乙方在钟祥镇一万吨储罐中的150万元股份作为担保。乙方要求甲方在收到资金后50天内将红花一万吨储罐建成并投入使用。否则,甲方在钟祥的150万元股份由乙方享有。红花储罐建成后���续签正式合同。次日,杨志宝按照约定将100万元汇入张斌指定的账户。后杨志宝未参与经营。2015年7月27日,杨志宝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斌和陈蓉连带返还杨志宝人民币100万元,支付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损失576795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承担资金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张斌和陈蓉连带承担。原审法院同时认定,张斌与陈蓉系夫妻关系。原审审理中,杨志宝提交《联合建设红花套危化仓库的合同》,证明在2011年9月24日张斌和王继成就已建成的红花套储罐重新签订了联合协议,其中并无杨志宝参与,原三人签订的联合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张斌、陈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对硫酸储罐及其仓库结算的总费用的确定和后续的经营的约定,并未排斥杨志宝作为合伙人的事实。张斌提交:1、2009年9月15日,宜昌市盛天凯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余凤兴(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以及同年10月5日,宜昌市盛天凯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正智签订《硫酸罐制作安装及防腐施工合同》和《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共同出资构建的宜都红花一万吨硫酸储罐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张斌为宜昌市盛天凯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合同书》、短信记录、《民事起诉状》,证明硫酸储罐建成并投入使用,并且该储罐现由王继成占用并经营的事实。杨志宝认为张斌提交的上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且与杨志宝无关;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合同书》无异议,但认为正好证明张斌与王继成联合经营,排除了杨志宝作为合伙人的权利;认为《民事起诉状》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共同签订了《联合建设红花套危化仓库的合同》,杨志宝依该合同向张斌支付了100万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联合建设红花套危化仓库的合同》仅约定了杨志宝对于建设红花套的储罐的出资义务,其中并无其他合伙事项的约定,在红花套的储罐建成后双方也未进一步就合伙事项进行约定,该协议仅表明三方有合作意向,并未就合伙达成协议。之后,张斌和王继成签订《联合建设红花套危化仓库的合同》,就已建成的红花套储罐签订的联合协议中对各自的出资额和经营进行了约定,并未提及杨志宝出资建罐的事宜,表明该建设储罐为二人投资,张斌否定了杨志宝的投资行为,杨志宝参与合伙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合伙协议无法达成,杨志宝要求张斌返还100万元投资款,应予以支持。张斌和陈蓉系夫妻关系,杨志宝要求二人连带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于杨志宝支付的100万元系投资款,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双方未依约签订合伙协议,杨志宝本人也未参与经营,其本人也有一定过错,故其主张该100万元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斌和陈蓉连带返还杨志宝人民币100万元。二、驳回杨志宝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18991元(杨志宝已预交),减半收取9495.5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杨志宝负担3473.50元,张斌和陈蓉共同负担11022元,张斌、陈蓉负担的费用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杨志宝。上诉人杨志宝、张斌、陈蓉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杨志宝的上诉理由为:红花套储罐建成后,张斌与王继成私下签订合伙协议,排斥杨志宝实际出资人身份,造成杨志宝100万元资金被占用近六年,原审法院认定杨志宝有过错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斌、陈蓉支付杨志宝利息57.6795万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承担资金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张斌、陈蓉辩称:本案是合伙纠纷,如果返还财产应从合伙财产中返还,不应当由张斌个人承担债务。合伙财产不是张斌一个人在使用,要求张斌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张斌、陈蓉的上诉理由为:1、张斌、王继成、杨志宝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约定由杨志宝先期出资150万元,张斌在50天内完成硫酸储罐建设,合同签订后,杨志宝仅汇款100万元,张斌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硫酸储罐的建造,但杨志宝未支付剩余50万元,导致三方合伙份额未做明确约定。后三方就储罐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三人份额问题也一直未做处理。2、联合经营协议约定了杨志宝的出资义务,也约定了张斌的建造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三方没有就合伙达成协议属事实认定错误。三方未对其他合伙事项进行约定是因为杨志宝、王继成想逃避经营风险。《联合建设红花套危化仓库合同》没有原件核对,该协议并未排除杨志宝合伙人身份,硫酸储罐建造费用为310万元,土地租赁费20万元,合计330万元,其中杨志宝出资100万元,王继成支付土地租赁费20万元,其余210万是张斌出资,该事实与《联合建设红花套危化仓库合同》的约定完全不同,《联合建设红花套危化仓库合同》签署后,合伙财产没有进行过处置,张斌也不否认杨志宝的出资,原审认定杨志宝参与合伙的目的无法实现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3、张斌已经依约建成了硫酸储罐,并未违约,未达成后期经营协议的责任在杨志宝和王继成。4、陈蓉对张斌筹资修建硫酸储罐并不知情,也没有任何投资所得用于家庭生活,陈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志宝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正确的,但是法律适用错误,没有支持利息错误。被上诉人王继成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一、关于三方是否形成合伙关系的问题。1、2009年10月17日,三方共同签署的《联合建设硫酸储罐经营协议》中,仅约定杨志宝应出资150万,张斌负责建设,并约定储罐建成后再续签正式合同,故《联合建设硫酸储罐经营协议》为预约合同性质,三方此时仅有合伙意向,但并未建立真正的合伙关系。2、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及举证,可知前述预约合同中的硫酸储罐已经建成。王继成陈述其与张斌签订了《联合建设红花套危化仓库合同》,与杨志宝无关,张斌虽不认可《联合建设红花套危化仓库合同》的真实性(因原审中杨志宝仅提交了该合同的复印件),但其认可硫酸储罐建成后由王继成具体负责经营,并称从未将杨志宝排除在合伙人之外,只是三人并未就各自具体份额达成一致,从王继成和张斌的陈述来看,两人就杨志宝是否为合伙人的意思表示并不一致,而三人需要建立合伙关系,至少对于合伙人的人数、对象的认知应该是无分歧的,结合三人最终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杨志宝也没有参与经营、利润分配、债务承担等事实,本院认定三人并无合伙关系。同时,根据张斌的陈述,其并不否认与他人合伙经营硫酸业务,王继成为合伙事务的实际负责人,王继成亦认为其仅是与张斌合伙,故本院认定张斌与王继成形成了合伙关系。二、关于杨志宝的100万元返还以及利息计算问题。如前所述,三人并未建立合伙关系,张斌用杨志宝转付的100万元建造了硫酸储罐,并将其作为出资投入到与���继成的合伙中,故对于杨志宝的100万元,应由张斌负责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张斌的经营行为所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有,因此所产生的债务亦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本案可以排除张斌与杨志宝恶意串通损害陈蓉利益的可能,故陈蓉应与张斌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杨志宝在签订《联合建设硫酸储罐经营协议》后,即投入100万元资金用于建设硫酸储罐,硫酸储罐建设完毕后,其应主动与张斌、王继成协商以建立三方的合伙关系,但其在投入资金近六年的时间里,既不主张返还,也不积极寻求解决三方合伙问题的途径,致三方最终未能达成正式合伙协议,因各方权利义务直至法院判决方最终确定,故对于杨志宝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志宝、张斌、陈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8元(杨志宝已预交9568元、张斌、陈蓉已预交13800元),由杨志宝负担9568元,由张斌、陈蓉负担13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沈 辰代理审判员  胡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鹏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