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26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林森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森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26刑初3号公诉机关道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林森,男,汉族,1981年9月12日出生,中专文��。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道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经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道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孚县看守所。道孚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林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高、德青卓玛,被告人吴林森到庭参加诉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3时左右,被告人吴林森携带小口径步枪二支、气枪一支、小口径子弹21发、气枪子弹106发,乘坐由吴某某驾驶的白色面包车(川AV50**)由道孚县亚卓乡驶往道孚县城。在途径道孚县瓦日乡治安卡点时,被瓦日派出所民警挡获。经鉴定,���中二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民用改装制式5.6mm“健卫牌”小口径运动步枪,具有杀伤力,一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情况说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道孚县公安局现场检查、勘验工作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林森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情节严重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林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林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民用改装制式5.6mm“健卫牌”小口径运动步枪二支(枪号分别为:48509和9035435)、气枪一支(枪号:BC04188),双环牌小口径步枪弹16枚(已扣除鉴定时使用了5枚),气枪弹106发,小口径弹夹2个,绿色气枪包1个,予以没收。三、车牌为川AV50**(车辆识别代号:LKHGF1AG36AC02447)的面包车一辆退还车辆持有人吴光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晓 冬审 判 员 卓玛青芝人民陪审员 小 热 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曲 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