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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执恢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杨小冬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戈会斌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小冬,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戈会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6执恢30号申请执行人:杨小冬,男,回族,1976年3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戈会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戈会斌,男,汉族,1961年5月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头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小冬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戈会斌名下的银行存款8313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在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