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深圳光侨食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麦路嘉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光侨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麦路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深圳光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办圳美村北侧光侨食品厂1-16栋。法定代表人方义仁。委托代理人蒋平忠,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黎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麦路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鲤鱼河工业区振兴路29号第三栋五楼。法定代表人肖东胜。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9171元及利息6546元(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5年8月31日);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平忠、黎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关于被告拖欠货款金额的问题。被告应就其履行义务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证实了被告须支付原告货款97588元,且该对账单有送货单、入库单予以佐证,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明细分类账和收款凭证,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8417元,故被告还须支付原告货款49171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被告拖欠货款之日(即2013年6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9171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负担。由于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梅 生人民陪审员 吴 汉 明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法新(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