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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3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勐腊县象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都公司)与被告波温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勐腊县象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波温扁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民初125号原告勐腊县象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467238-3。住所址勐腊县新城河畔之梦大街**号。诉讼代表人黄海云,职务副总经理。被告波温扁,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傣族,云南省勐腊县人。原告勐腊县象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都公司)与被告波温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尉钧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象都公司诉讼代表人黄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波温扁因在监狱服刑,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3万元,期限3个月的短期贷款用于收购胶水,抵押物为被告名下的25.4亩橡胶地,林权证。原告实际考察后,被告胶地产量良好,并且该客户还有其他额外收入,有足够的偿还能力。贷款发放后,被告按时还息,无不良记录,贷款到期后,因被告还需要继续使用该笔贷款,所以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原告调查了被告的还款情况和资金情况,同意被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因收购胶水亏损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也未归还本金,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已经欠息13个月。经原告核实,因修高速公路征收了被告的部分土地,赔偿金大约61438元,由于被告涉及贩毒被关押在监狱,该款现由被告的女儿在办理赔偿金的收取。现原告请求法院将以上土地赔偿款判决归还原告,其他不足部分用抵押物来偿还。原告是国家为了建立和完善农村金融体系,增强农村金融服务功能,支持“三农”发展而批准设立的民间合法金融机构,其开展的合法信贷业务,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33884元(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暂算至2015年12月20日12个月),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的诉讼请求即: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33884元(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暂算至2015年12月20日),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按年利率20.0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书面辩称,被告以前让其女儿去与贷款公司协商过,贷款公司答应只需要被告偿还本金130000元,不需要被告还利息。希望贷款公司考虑一下被告的实际情况,具体可由被告女儿代为协商。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波温扁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借款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事宜的事实。3、《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关系的事实。4、《林权证》、《抵押登记申请表》、《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抵押物腊林证做过抵押登记,原告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同意抵押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同意以橡胶地进行贷款抵押的事实。6、计息清单1份(原件),欲证明被告欠息情况及计息依据(即以本金13万元,按月利率20.05‰,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13个月,利息33884元)。7、《催收通知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过贷款催收的事实。8、土地赔偿清单4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有国家赔偿金的事实。经被告书面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波温扁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借款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名字是被告所签。证据3《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面的名字是被告所签,手印是被告所捺。因被告需要用钱才签了合同,合同中借款13万元被告也收到了。《抵押合同》中咪温扁的签名是她本人签的,手印也是她捺的。对抵押合同无任何意见。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均有效,被告没有任何意见。证据6无意见。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名字是被告所签,手印也是被告所按。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对于国家修公路占到被告的土地给的赔偿金问题,被告入狱后就不知道这件事后来是怎么回事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评判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波温扁身份证,经被告质证认可,可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借款申请书》,可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借款合同》,可证实2012年9月21日,波温扁(甲方)与象都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18.67‰,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途使用贷款的,乙方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负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日等事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抵押合同》可证实2012年9月21日咪温扁(甲方)与象都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甲方腊林证25.4亩橡胶经济林作为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林权证》、《抵押登记申请表》、《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可证实被告用林权证用做借款抵押,并于2012年9月21日到勐腊县林业局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同意抵押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可证实波温扁、咪温扁承诺将林权证上周边未登记在林权证上的胶地抵押给原告以及咪温扁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若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计息清单中计息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催收通知书》,经被告质证认可,可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土地赔偿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1日,波温扁向象都公司申请贷款130000元并以波温扁为甲方、象都公司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18.67‰。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途使用贷款的,乙方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负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双方依据《抵押合同》到勐腊县林业局就《林权证》中的25.4亩橡胶林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4年11月14日波温扁签收象都公司发出的《催收通知书》。借款本金13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20日起的利息波温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承认收到了向原告所借的13万元,亦对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0.05%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诉请的利率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利息的逾期天数问题,本院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逾期天数的约定,支持至实际还款日的前—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波温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勐腊县象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20日至实际还款的前—日按年利率20.05%计算的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89元,由被告波温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孙尉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