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郭金玲、郭慧敏、郭引兄、郭广安诉西安浐灞生态区土地储备中心、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席王街道办事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玲,郭慧敏,郭引兄,郭广安,西安浐灞生态区土地储备中心,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席王街道办事处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468号原告郭金玲,女,194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慧敏,女,195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引兄,女,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广安,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广安,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西安市浐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孝龙,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涛,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席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后门。法定代表人王毅,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广红,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金玲、郭慧敏、郭引兄、郭广安与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席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席王街办)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玲、郭慧敏、郭广安及郭引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广安,原告郭广安、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温、代涛,被告席王街办的委托代理人杨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南牛寺村532号宅院的房屋为其姐弟四人共同所建、使用。被告于2012年12月在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南牛寺村实施征地拆迁,因无任何相关批文遭其抵制。2012年3月起,被告开始采取断水、断电、堵路等手段相威胁。由于被告逼迁行为造成其房屋不能居住,被迫在外租房居住,期间其住房七次被盗,一次遭纵火烧毁。被告在拆迁其邻居房屋时,动用大型震动破碎机械进行施工时,造成其房屋墙体和楼板松动开裂,圈梁受损,院墙及防护网砸坏。被告滥用职权,违法行政,造成其财产受损,侵犯其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其房屋原状(即拆除重建)。被告土地储备中心辩称,陕政土批【2009】441号《关于西安浐灞生态区2009年第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文件,系其实施拆迁征地的依据之一,该文件同意将西安市灞桥区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北牛寺村、南牛寺村等有关村组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依法收为国有。原告居住的宅院在本次拆迁范围,由于原告提出不合法的安置补偿要求,故其未与原告签署拆迁补偿协议。故其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对其他村民拆迁过程中,在被拆迁村张贴《告示》,告知村民分时段供水供电。除对涉及拆迁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道路暂时封闭外,其他路段保持畅通,不存在以断水、断电、堵路相威胁的事实。原告诉称其违法拆迁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对损害房屋恢复原状,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要求,原告应该提起行政诉讼确认其行政违法,进而要求损害赔偿。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行政损害赔偿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之起诉。被告席王街办辩称,原告房屋受损经鉴定机构鉴定系三种原因遭成的,即人为破坏、纵火和机械振动,原告房屋的结构不存在安全隐患,不需要拆除重建,故原告要求恢复房屋原状,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姐弟关系,在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南牛寺村有其祖上遗留的宅基一院,并盖有房屋。2009年12月2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向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下发陕政土批【2009】441号关于西安浐灞生态区2009年度第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将西安市灞桥区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北牛寺村、南牛寺村等有关村组34.5439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2012年12月,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在南牛寺村实施征地拆迁动用破碎机械拆除原告四邻房屋时,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一定的损坏。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因故未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就其房屋损害请求“恢复原状”即拆除房屋重建进行裁决。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安全、房屋损害原因和程度、重建或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9月2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陕西兵监检字(2015)-JGS-15-29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房屋主体结构未发生结构性破坏,结构承载力满足正常使用要求。2、涉案房屋损害原因:一是由于拆迁房屋采用大型机械拆除,震动较大,对涉案房屋产生影响;二是人为纵火所致;三是人为破坏引起。3、房屋损坏程度:墙体、楼地面、门窗、水电设施等经过维修后可以使用。4、所需房屋维修费用(包括装修费用)为:270959.29元。本院将该鉴定意见送达后,原告提出异议,2015年11月26日,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异议作出回复如下:异议1的回复:报告第六页中,鉴定分析第一条所显示的《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4)实属笔误,应为(GB50292-1999),但不影响鉴定结果,因为被告中所附条文照片是从《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上拍摄下来的。异议2的回复:根据鉴定现场勘验情况看,楼板裂缝均为顺楼板产生的板间缝,并未发现楼板出现横向裂缝,说明楼板未产生断裂而发生结构性破坏,故楼板不存在危险点。异议3-异议5的回复:(1)所有鉴定现场的勘验记录均已经申请人签字认可。(2)所有现场勘验项目均按编号是(2015)西中法司技鉴字第300号、(2015)西中法司技鉴字第300-1号的对外鉴定委托内容进行,满足灞桥区人民法院及鉴定申请人提出的鉴定内容要求。(3)对费用存在个别出入的地方,已在“不可预见费”中给予了考虑。上述事实,有陕政土批【2009】441号批复文件、照片、鉴定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实施对南牛寺村整体拆迁时,使用大型破碎机械导致原告房屋受损,是其中一因,也存在人为破坏、纵火之因。原告房屋受损情况,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受损房屋主体结构未发生结构性破坏,结构承载力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损坏程度:墙体、楼地面、门窗、水电设施等经过维修后可以使用。本院就此向原告进行了释名,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即将房屋拆除重建的“恢复原状”。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金玲、郭慧敏、郭引兄、郭广安要求拆除房屋重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艳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