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24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喀什爱益坦建材有限公司与叶城县华阳惠农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什爱益坦建材有限公司,叶城县华阳惠农物流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24民初394号原告喀什爱益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法定代表人阿布都拉·依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叶城县华阳惠农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法定代表人冯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喀什爱益坦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城县华阳惠农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爱益坦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阿布都拉·依明、被告叶城县华阳惠农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什爱益坦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共同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给被告开发的农机市场、农贸农资市场工地提供商砼,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原告可以停止供货,同时还约定,被告不按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每日所欠货款万分之二点一违约金,由于被告不能按时付款,2014年11月14日原告停止向被告提供商砼。2014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26000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货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2600078元;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欠款违约金262087.86元;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每月8.7%的贷款利息36192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商砼的事实。2、《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被告对所提供的商砼数量及价格进行确认,被告有关负责人在申请报告上进行了签字认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2600078元。被告叶城县华阳惠农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这笔欠款确实没有支付,是属实的,被告公司的董事长是尤建文,张宏超是代建,张宏超在原告的申请报告上签了字,法定代表人冯国华也有签名,但对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和利息,原告应当就违约金或利息选择一项进行起诉,两项都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工程投资商的投资款一直没有到位���所以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商砼款,待被告有钱后就给原告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和《申请报告》,被告叶城县华阳惠农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位于叶城县零公里308处的农机市场、农贸农资市场工程供应商砼,双方在合同中对商砼价格及质量等进行了约定,约定结账期为原告提供商砼满5000立方米时或不满5000立方米但已满60天时,每个结账期被告要向原告支付90%的商砼款,工程主体完工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剩余货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可以停止供货,被告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开始给被告供应商砼,共计向被告供应商砼8753.5立方米,价值3100078元,但被告只支付了50万元的货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给被告提交了一份《申请报告》,请求被告对所供商砼数量和价格进行确认,报告中注明“已付账款¥500000(伍拾万元整),未付账款¥2600078(贰佰陆拾万零柒拾捌元整)”,被告公司的代建张宏超于2014年12月24日在《申请报告》上注明“同意属实,呈尤总、冯总审批”并签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国华于2015年7月13日在《申请报告》上签署“欠款属实”并签名。2014年11月14日,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商砼款,原告停止向被告供应商砼,被告的工程因此搁置,至今未完工。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商砼,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商砼款2600078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签署的《申请报告》为证,被告虽辩称对欠款数额不清楚,但被告工作人员张宏超和法定代表人冯国华皆在原告注明欠款金额的《申请报告》上签署了属实的意见并签名,证明被告认可所欠的商砼款,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商砼款2600078元,因原、被告之间《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未依法解除,原告仅依合同约定停止了供货,也未申请解除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仍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每个结账期仅支付90%的商砼款,剩余商砼在工程主体完工后30天予以付清,现被告的工程尚未完工,因此,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全额商砼款3100078元的90%即2790070.2元,被告前期已支付了50万元的商砼款,故还应向原告支付2290070.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62087.86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开始供货,至2014年10月30日即满60天,为一个结账期,但在2014年10月30日前,原、被告未对供货数量和价格进行确认,因此计算违约金的货款无法确认,2014年12月24日,被告的员工张宏超在《申请报告》上签字确认供货数量和价格,此时计算违约金的货款得以确定,因此,本院认为从2014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约金较为适宜,2014年12月24日至本案立案之日2016年3月22日共计455天,所欠货款2290070.5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为175533.9元(2290070.5元×0.00021/天×455天),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商砼每月8.7%的贷款利息36192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在金融机构贷款的有关证据,且原告已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具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功能,故对原告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城县华阳惠农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喀什爱益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2290070.5元(贰佰贰拾玖万零柒拾���伍角);二、被告叶城县华阳惠农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喀什爱益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5533.9元(壹拾柒万伍仟伍佰叁拾叁元玖角);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喀什爱益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97元,由原告喀什爱益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834元,被告叶城县华阳惠农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2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亮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