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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梁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刑初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中专文化,,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和丈夫余某新及朋友“阿海”(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大新城尚沿酒吧喝酒娱乐。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和余某新、“阿海”等人在尚尚酒吧门口乘坐白色小轿车准备回家,被害人丘某甲、丘某乙、丘某丙亦在尚尚酒吧门口搭乘出租车准备回家,因出租车停在被告人梁某甲等人的白色轿车后面,双方因行车问题发生冲突,“阿海”、余某新与被告人梁某甲等人先后下车,其中“阿海”手持从汽车上取出的一把汽车防盗锁追打被害人丘某甲、丘某乙、丘某丙,被告人梁某甲也脱下穿着的塑料拖鞋追打被害人丘某甲、丘某乙、丘某丙,车上下来的其他人则对三名被害人拳打脚踢,并且将三名被害人追打至步行街水沟内,造成被害人丘某丙右手掌掌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害人丘某甲、丘某乙头部不同程度受伤。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丘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丘某甲、丘某乙的损失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丘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丘某甲、丘某乙、丘某丙陈述、证人何某、梁某乙让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梅县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归案经过证明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目无国法,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丘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钟小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旭辉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