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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执异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金星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星,赵起,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70号异议人:王金星,男,汉族,1979年6月11日,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申请执行人:赵起,男,汉族,1977年9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执行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法定代表人:陈义仓,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杨金贵,该分公司经理。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辽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起与被执行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集团)、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分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2011)沈中执字第267号]中,异议人王金星于2016年2月24日对本院扣划的1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中的38.3101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金星称,其与广泰集团、姚利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东陵民三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金星拖欠货款217570元,利息从2008年11月16日起计算。广泰集团上诉至市法院,市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异议人王金星于2012年8月27日向东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申请东陵区法院向质监站冻结100万元质保金中的相关数额,执行法院进行了查封,并续冻至今。市法院2016年2月1日扣划的100万元质保金,其中38.3101万元是东陵区人民法院查封手续在先,故请求市法院将38.3101万元退还给异议人王金星。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判决书两份、查封冻结手续六份等证明材料。本院查明: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东陵执字第526号民事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广泰集团在东陵区(浑南新区)建筑与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东陵质监站)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5万元,并与同日向东陵质监站送达上述民事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冻结被执行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你站的工程质保金35万元。2010年9月26日交,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彤利紫竹尚苑,100万元,AX-X#。”2013年5月31日、2013年11月26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4日,执行法院对该笔款项进行了继续查封。另查明,本院在执行(2011)沈中执字第267号案件中,于2016年2月1日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广泰集团在沈阳市浑南区建筑与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交纳的工程抵押保证金100万元,该款项存放于中信银行沈阳长白岛支行,账号XX,项目为紫竹尚苑AX-X#及地下人防,开发单位为辽宁彤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查明,原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建筑与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现更名为沈阳市浑南区建筑与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2014年8月5日,东陵区人民法院启用新院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案外人王金星为(2012)东陵执字第52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广泰集团享有的债权已经判决确认。本院(2011)沈中执字第267号案件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就案涉35万元质保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案涉35万元质保金的查封冻结时间亦晚于浑南区人民法院承办的(2012)东陵执字第526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故异议人王金星作为在先申请查封35万元质保金的申请人,其申请的法院对该35万元享有在先司法处分的权力,本院直接采取扣划措施确有不当,应予更正。至于异议人王金星主张的返还38.3101万元,其余3.3101万元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扣划的被执行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沈阳市浑南区建筑与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交纳的,项目为紫竹尚苑AX-X#及地下人防,开发单位为辽宁彤利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中的35万元退回至原存放账户中信银行沈阳长白岛支行账号XX。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雪春审 判 员  杨 晶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笑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