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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人,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捕前住广东省湛江市XX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粤GXX**号轿车(搭载王某某)从青平往石岭方向行驶,10时20分,行至X676线雅塘镇农村信用社门口路段时,追尾碰撞同方向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粤G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张某某、邓某甲),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张某某、邓某甲受伤,被害人邓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即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陈某某留待现场,后交警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邓某某、张某某、邓某甲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赔偿了150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张某某、邓某甲。又查明,被害人张某某、邓某甲及被害人邓某某的家属已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车辆技术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构成自首,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进行量刑,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黄祖娟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