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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梁辉与胡另娥、胡正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辉,谢另娥,胡正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1867号申请执行人梁辉,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谢另娥,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胡正方,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辉与被执行人谢另娥、胡正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涟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由被执行人谢另娥、胡正方偿还申请执行人梁辉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872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至止),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2.由被执行人谢另娥、胡正方负担本案诉讼费67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9020元;3.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5240元。但被执行人谢另娥、胡正方至今未全部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谢另娥、胡正方常年在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梁辉与被执行人谢另娥、胡正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严楚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永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