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顾晓梅、吴丹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晓梅,吴丹枫,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宣国珍,王志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1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晓梅。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丹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六石街道振兴路71号。法定代表人赵狄,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国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花。上诉人顾晓梅、吴丹枫为与被上诉人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宣国珍、王志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6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顾晓梅、吴丹枫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不履行上诉人的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顾晓梅、吴丹枫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胡 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施金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