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8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柴某甲与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甲,柴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6)豫1728民初859号原告柴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柴某乙,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某甲诉被告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柴某甲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柴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