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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柴某甲与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甲,柴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6)豫1728民初859号原告柴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柴某乙,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某甲诉被告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柴某甲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柴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