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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唐河县畜牧局职工。2015年12月16日因犯吸毒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2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2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2月4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11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其唐河县唐城怡景小区五号楼一单元西户家中两次容留候某吸食冰毒。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其唐河县唐城怡景小区五号楼一单元西户家中容留祝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给秦某400元让其在唐河县迎宾馆开房间,秦某当晚在8330房间开房后,李某带毒品及吸毒工具到该房间,两人将冰毒吸食。经检测,李某、秦某、祝某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证人候某、秦某、祝某的证言;3、现场检测报告;4、宾馆结账单、通话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11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其唐河县唐城怡景小区五号楼一单元西户家中两次容留候某吸食冰毒。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其唐河县唐城怡景小区五号楼一单元西户家中容留祝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给秦某400元让其在唐河县迎宾馆开房间,秦某当晚在8330房间开房后,李某带毒品及吸毒工具到该房间,两人将冰毒吸食。经检测,李某、秦某、祝某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唐河县公安局依法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下发了唐公(桐)强戒决{2016}00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时间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候某、秦某、祝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宾馆结账单、通话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刑期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学宁 百度搜索“”